当事人信息

原告:代库,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海林市柴河林业局双桥地区居民委,现住柴河林业局。

原告:孙桂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海林市柴河林业局双桥地区居民委,现住柴河林业局。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再雷,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龙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住海林市柴河林业局双桥地区居民委,现住昆明市官渡区。

审理经过

原告代库、孙桂琴与被告徐龙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库、孙桂琴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再雷到庭、被告徐龙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证人高兴民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代库、孙桂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代库、孙桂琴与被告徐龙光签订的柴河林业局双桥地区柴林房字111号房屋转让协议有效;2.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柴河林业局双桥地区柴林房字第111号房屋及柴河林业局林兴社区平安一区房屋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代库、孙桂琴与被告徐龙光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柴河林业局双桥地区柴林房字第111号房屋转让给原告,但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根据柴河林业局《2010年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2010年7月11日原告与牡丹江天福利亨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住房异地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柴林房字第111号房屋仍为原告所有,异在安置原告柴河林业局林兴社区平安一区房屋一套,原告交纳了安置房款30834元。因签订异地安置协议时柴林房字第111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所以异地安置协议中的异地安置人填写的是被告,但实际异地安置人为原告。后该安置房交付原告,原告一直居住至今。柴河林业地区房产局也将该房屋的产权证交给原告,但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以上两处房过户手续,但被告身在外地,未予配合。

被告辩称

被告徐龙光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及举示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代库、孙桂琴举示结婚证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代库、孙桂琴系夫妻关系。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属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2.原告代库、孙桂琴举示职工住房产权证(柴林房字第111号)、房屋转让协议各一份,意在证明:双方建立合法有效的房屋转让合同关系,案涉原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属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3.原告代库、孙桂琴举示柴河林业局街道办事处双桥社区证明一份,意在证明:案涉原房屋的转让行为,双桥社区是知情并同意,因棚户区改造,双桥社区不给办理过户。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因未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用。

4.原告代库、孙桂琴举示住房异地安置协议书、发票、收据柴河林业局街道办事处林兴社区出具的介绍信及柴河林兴社区平安一区房屋产权证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与牡丹江天福利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住异地安置协议书,就原房屋、安置房屋、购房价款进行明确约定,柴河林业局林兴社区平安一区房屋安置房款由原告交付,原告是该房屋的实际产权人,该产权证是由被告徐龙光的二女儿徐正秀交由原告的。本院审查认为,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在黑龙江省柴河林区房产管理局调取住房异地安置协议书、发票、收据、介绍信,属原始证据、档案书证,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并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5.原告代库、孙桂琴申请证人高兴民出庭证言:“我和徐龙光、代库都在一个村子的,这是1995年的事情,徐龙光搬到了柴河,要卖了双桥的房子,代库要买房子结婚,我就去问徐龙光房子多少钱卖,徐龙光说4800元,代库买了徐龙光的房子,当时我在场,看见代库将4800元给徐龙光,徐龙光将房照也给了代库”。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柴河林业局双桥地区柴林房字第111号房屋转让达成一致意见并见证了双方房屋款数额及交付。本院审查认为,证人的证言与原告举示的房屋转让协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言予以采信,并对原告的欲证明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代库与原告孙桂琴系夫妻关系。1995年春,原告代库通过证人高兴民介绍,购买被告徐龙光位于柴河林业局双桥地区房屋一处,房款4800元。购买房屋时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亦未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被告将该房屋的产权证交于原告,后双方于2010年6月份补签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现有住房45平方米一套,位于双桥老医院后边,屋内及一切设施归代库孙桂琴所有。甲方同意将住房以及一切设施交给乙方,产权归乙方,以后一切法律事宜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此协议一式两份,各执一份。甲方:徐龙光乙方:孙桂琴代库”。2010年7月11日,原告孙桂琴作为被告徐龙光代表人与牡丹江天福利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住房异地安置协议书,并以被告徐龙光的名义申请住房异地安置,用原双桥房屋(柴林房字第XXX号)异地安置选定了柴河林业局平安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XX室房屋(建筑面积61.15平方米),交纳安置房款30834元。2010年12月9日,面积补差退回原告孙桂琴799元。该安置房屋产权证(牡丹房权证柴河林字第S3005881号)由被告徐龙光的二女儿徐正秀从柴河林业地区房产管理局领取后,交由原告代库、孙桂琴持有。现案涉房屋由原告代库、孙桂琴居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代库、孙桂琴与被告徐龙光在1995年春,就位于柴河林业局双桥地区房屋转让达成了意思表示一致,并将该房屋交付履行,后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时,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签订协议双方主体适格。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内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代库、孙桂琴要求确认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的柴河林业局林兴社区平安一区房屋系原告以被告徐龙光的名义与牡丹江天福利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得到的动迁安置房,由原告交纳安置房款并实际占有至今。现该房屋的所权证由原告持有,可以确认原告代库、孙桂琴是该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龙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代库、孙桂琴与被告徐龙光签订的柴河林业局双桥地区柴林房字第XXX号房屋转让协议有效;

二、被告徐龙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代库、孙桂琴办理柴河林业局双桥地区柴林房字第XXX号房屋及柴河林业局林兴社区平安一区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670.80元(原告代库、孙桂琴预交335.40元),减半收取计335.40元,由原告代库、孙桂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