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亳善堂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南部新区康美(亳州)华佗国际中药城J-2号楼110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MA2MWKRH0T。 法定代表人:李开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国,安徽王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澜琼,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李开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现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南部新区康美(亳州)华佗国际中药城J-2号楼110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亳善堂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亳善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森、原审被告李开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1)皖1602民初1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亳善堂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汤森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汤森承担。事实和理由:亳善堂公司从汤森处购买的货物不合格,被厂家退回。亳善堂公司曾与汤森沟通将案涉货物全部返还,但汤森不同意。汤森已自认货物不合格,但因汤森本人未参加庭审,一审未能查明案件事实。若二审中汤森仍不认可上述事实,亳善堂公司或将申请对货物进行鉴定,并保留追究因货物不合格给亳善堂公司造成损失而要求汤森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亳善堂公司购买汤森的货物不合格,使亳善堂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合同应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亳善堂公司愿意将货物退回给汤森。本案因货物质量不合格,未达到付款条件,故一审法院认定亳善堂公司向汤森支付货款,系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汤森答辩称,亳善堂公司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1、汤森提供的货物完全合格。双方口头约定当场验货,亳善堂公司在接受时经检验完毕并签字确认。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第六百二十三条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亳善堂公司已经对货物检验完毕。2、汤森截至起诉之前未收到亳善堂公司关于货物质量问题的任何通知。汤森多次向亳善堂公司催要货款,亳善堂公司一直拖欠但并没有以质量为由进行抗辩,从短信聊天记录中可以证实。现亳善堂公司以此为借口抗辩,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事实,不符合事实常理。
一审原告诉称
汤森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亳善堂公司、李开峰连带支付汤森货款1146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6002.78元(自欠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21年1月18日,后续利息继续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亳善堂公司、李开峰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亳善堂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6年5月31日,经营范围为中药材(系未经炮制及药品标准或者炮制规范允许初加工的中药材)购销;农副产品购销;中药材种植;农产品初加工;坚果类产品;含茶制品和代用茶生产销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及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李开峰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杨丽任公司监事。自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4月3日,亳善堂公司分七次从汤森处购买中药材薏米仁,共计货款114680元,并由李开峰出具七张亳善堂公司收货单。上述货款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亳善堂公司分七次从汤森处购买中药材薏米仁,共计货款114680元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汤森提交的亳善堂公司的收货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亳善堂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 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 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 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李开峰作为亳善堂公司的自然人股 东,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亳善堂公司的财产,故应与亳善堂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 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亳善堂公司称案涉货物不合格且已被厂家退回,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李开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亳善堂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汤森货款1146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开峰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汤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4元,减半收取1357元,由被告安徽亳善堂药业有限公司、李开峰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亳善堂公司从汤森处购买中药材薏米仁,欠付汤森货款,应承担支付欠款责任。一审判决亳善堂公司支付案涉货款,并无不当。亳善堂公司主张从汤森处购买的货物不合格,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亳善堂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亳善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4元,由上诉人安徽亳善堂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皮桂山 审判员 张贝贝 审判员 王肖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