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秀芳,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萍(唐秀芳之女),女,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法定代理人:张某2(张某1之父亲),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法定代理人:张某3(张某1之母亲),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锋,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秀芳因与上诉人张某1、张某2、张某3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701民初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秀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萍、上诉人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张某2、张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锋、上诉人张某2、张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唐秀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由被上诉人张某1的监护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应赔偿上诉人117495.76元;2、一、二审法院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矛盾,错误划分双方责任。2019年4月24日,张某1将唐秀芳撞倒,民警接警后,将唐秀芳送至医院,并通过观看当时路口监控找到张某1,出具接警记录。从监控中可以看到张某1过马路时有以下三点错误:第一,张某1的行进路线错误。张某1是由南向北行走,应当在所行走道路的右侧通行,然而其走到左侧。民法总则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虽然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是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右侧通行,在行人碰撞发生纠纷时,应判断行进路线是否正确,如果张某1右侧通行的话,符合出行习惯,会更安全。第二,张某1一边过马路一边回头看。张某1从走到人行道中,就一边行走,一边回头看,一直到走过人行道,还是在回头看。第三,是张某1撞倒的唐秀芳,而不是张某1与唐秀芳相撞。民警出具接警记录中记载是张某1撞倒唐秀芳,记载与视频相一致。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唐秀芳低头向前径直行走,未确认前方道路是否安全的情况下,与张某1相互碰撞”的事实错误。事故发生时,唐秀芳已经72岁,老人背挺不直,因此并不是低头行走。从监控上看,唐秀芳过马路时,当时环境并无明显异常,张某1走过人行道,来到唐秀芳近前时,唐秀芳向右迈步,因未能躲过撞击倒地,致使造成9级伤残。1、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数额不符合常理。因唐秀芳住院期间都是其小女儿陈艳萍在给母亲送饭,陈艳萍居住地无直达公交车到医院,因此为了让母亲能早点吃到饭,选择坐出租车,唐秀芳共计住院19天,一天三顿饭,来回就是6趟,其中唐秀芳在出院后,还复查三次,复查的车费也不止50元。唐秀芳出具的交通费票据是真实发生的,并且是正规发票,因此一审法院酌情50元的交通费过少。2、一审认定营养费不认可。根据规定伙食补助费120元,这是一日三餐的最低标准。营养费,是在最低标准的基础上要加强营养,一审法院认定营养费25元还不到伙食补助费的四分之一,这样就无法加强营养。唐秀芳被张某1撞倒后,给其带来很大的生活困难,原本可以自由行走的人,现在只能坐轮椅,手术给其造成的磨难不说,术后唐秀芳的身体更是虚弱。张某1的父母在唐秀芳住院期间无任何赔偿意思表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支持唐秀芳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1、张某2、张某3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发生的客观事实不矛盾。2019年4月24日15时许,张某1由南向北步行上学,与由北向南的唐秀芳发生碰撞,唐秀芳受伤经诊断为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等多种疾病。根据法律的规定,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交通费、营养费、治疗和康复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唐秀芳因就医或转院治疗产生的交通费实际支出50元合法合理。尽管唐秀芳未向法庭提供营养费的实际支出票据,但一审法院依据医院遗嘱认定唐秀芳营养费为1525元合法合理;二、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唐秀芳伤残等级的根据,应当重新作出鉴定。1、司法鉴定人员不具有相应资格,该鉴定意见书鉴定事项为临床重新鉴定,依据最高法司法鉴定管理决定,以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中必须有一个至少有一个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支撑,该鉴定书出具的三名鉴定人员,均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医院DR影像片,没有经过质证,不予认可。张某1提出以后,唐秀芳才向法庭提供DR影像片重新质证,该重新质证,进一步违反法律规定,该鉴定意见书没有承诺书,经张某1提出异议后,鉴定机构提供了一份没有落款日期,没有承诺人签字的承诺书。3、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鉴定材料明显的错误。新疆七师医院鉴定报告,所依据的所有鉴定材料没有通过质证,按照法律规定七师医院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应当作为证据,更不应当作为鉴定材料。而该鉴定意见书却将七师医院的鉴定报告作为鉴定材料。第七师131团医院诊断为唐秀芳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而实际唐秀芳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张某1提出异议后,鉴定机构也承认系131团医院诊断错误,但依据法律规定,有争议的并且错误的材料,就不能作为鉴定。4、唐秀芳应当承担自身损失的主要责任。通过张某1提供的影像资料可以看出,二人发生碰撞时,唐秀芳从机动车道走入非机动车道违法在前,唐秀芳在完全可以看到张某1的情况下,没有采取任何的提示警示躲避等措施,径直向前发生二人碰撞,但发生碰撞时,张某1发生碰撞的一瞬间,张某1还在扭头并没有看到唐秀芳。因此,唐秀芳应当承担自身损失的主要责任。

张某1、张某2、张某3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准予上诉人提出的对被上诉人因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的重新鉴定的申请,并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承担其经济损失的主要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邮寄费、保全费、鉴定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9月8日出具的(2020)法医临字第4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严重违法和明显错误,一审判决书予以确认为定案证据,属确认定案件证据错误。1、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出具(2020)法医临字第4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前,该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医院的影像片未经质证,依法不能作为鉴定根据。被上诉人当庭自认,医院的影像片是其自行提供给鉴定机构的,其行为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据民事证据规定,未经质证的材料,不能作为鉴定根据。该鉴定所意见书“鉴定过程”中却有“法医阅片示”的记录,该鉴定所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故被鉴定人右髋关节活动受限的数据和功能丧失达51.9%的数据,依法不能作为鉴定根据;依据民事证据规定,鉴定书应当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但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中,仅有“法医阅片示”的记录,并没有说明法医阅的是哪张具体的影像片?故鉴定材料不确定,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出具(2020)法医临字第4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上诉人提出异议后,被上诉人才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在其出具的鉴定书中没有任何具体说明、描述和记录的2019年5月医院影像片、2019年6月19日医院影像片、2019年7月18日医院影像片、2019年8月20日医院影像片、2020年6月18日医院影像片,并经一审法院重新质证,其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据民事证据规定,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但医院影像片是鉴定意见的重要材料,却没有当庭质证,属严重程序违法,并不属于鉴定意见的瑕疵;2、新疆兵团农七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新兵农七医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依法更不能作为本案的鉴定资料,但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却将其作为本案的鉴定资料使用,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故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公正性;3、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20)法医临字第4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资料摘要”中,该鉴定所自行更改鉴定材料,将兵团第七师131团医院2019年4月24至25日出院诊断“右肱骨外科颈骨折”(该证据一审时上诉人已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更改为“右股骨外科颈骨折”。经上诉人提出异议后,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答复称:此系兵团第七师131团医院诊断错误。既然该证据是医院诊断错误且当事人有异议,依法不应当作为本案的鉴定材料;4、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一审判决认定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属重新鉴定。但依据《全国人法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四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16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重新鉴定的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很显然,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提供的三位鉴定人的资质均不具备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5、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没有依法提供《承诺书》。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出具(2020)法医临字第4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上诉人提出该鉴定意见书没有《承诺书》的异议,该鉴定所才提供一份没有落款日期的《承诺书》,其行为属严重程序违法。依据民事证据规定,鉴定开始之前,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签署承诺书。该鉴定所补充提供的该《承诺书》也没有鉴定人员签名。因此,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9月8日出具的(2020)法医临字第4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一审判决定案证据,故上诉人提出对被上诉人因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的重新鉴定。二、本案中,一审判决判令张某1承担5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张某1提供的影像资料可以证明:2019年9月24日15时左右,在奎屯市××路××街××字交叉路口西北侧人行横道处。1、唐秀芳步行由北向南且由机动车道行至该路口处,其违法在先;2、唐秀芳在完全可以看见张某1的情况下,径直向前发生两人碰撞;3、唐秀芳在完全可以看见张某1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避让、提示等安全措施,径直向前发生两人碰撞;4、张某1步行由南向北尚需途径该路口处,停下并回头向南张望,起步欲转身且未看见唐秀芳的情况下,发生两人碰撞。根据影像资料可以证明,张某1与唐秀芳发生两人碰撞,唐秀芳存在明显过错且起到更大的原因力的作用,对唐秀芳产生经济损失,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确认定证据错误,确认张某1承担5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支持张某1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唐秀芳辩称,一、因张某1及其父母对第七师新兵农七医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共同选择的案涉鉴定机构,所有的证据材料是按着鉴定结构的要求提供的。二、关于被上诉人2019年5月份的医院的影像片,是在医院拍了片子,除了有一张影像片以外,还有一张报告单,影像片我们都自己留了,然后报告单就是关于病情的这种损伤程度内容,书面的纸质的材料都在病历里面,所以2019年5月的医院的影像片子报告是在病历当中,是被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时候,连着病历一块送到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但是司法鉴定所用的是2019年5月份在伊犁州医院出来的这张报告单。三、关于第七师131团医院2019年4月24号到25号的,实际上我母亲就是摔倒了把腿给摔着了。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有一个答复说这个是兵团医院诊断错误,可能不一定是诊断错误,也许是笔误,就说的是右肱骨外科胫骨折。四、关于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资格的问题,该鉴定机构是双方在一审法院共同选的鉴定机构,符合法律规定。五、张某1陈述唐秀芳步行由北向南且由机动车道行至该路口处,其违法在先没有事实依据。唐秀芳不应该承担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 唐秀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2、张某3赔偿唐秀芳以下经济损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31团医院(以下简称131团医院)住院费473.76元、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医院(以下简称州奎屯医院)住院费47006.6元及门诊费618.6元、陪护费9770元[3043元(2018年兵团人均工资58464元÷365天×住院19天)+6727元(2018年兵团人均工资58464元÷365天×出院以后陪护42天)]、伙食补助费2280元(120元/天×住院19天)、交通费138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7189.4元(2018年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842元×7年×10%)、鉴定费830元,合计90306.36元;2.本案诉讼费、诉前保全费、邮寄费由张某2、张某3承担。诉讼过程中,唐秀芳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将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变更为54378.8元(2018年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842元×7年×20%)。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4月24日中午,张某1步行由南向北上学途径第七师一三一团中学十字路口处,停下并回头向后张望,起步转身时,与由北向南低头径直向前行走的唐秀芳发生相互碰撞,致唐秀芳倒地受伤。15时01分许,新疆奎屯垦区公安局哈拉苏派出所民警接到路人李保利报警称有老人摔倒,请处理,民警到现场后,经了解张某1过马路时不慎将路人唐秀芳撞倒,现场民警将唐秀芳送至医院救治。

2.唐秀芳于2019年4月24日入住第七师一三一团医院外妇科住院治疗,于2019年4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1天,支出住院费用437.76元,唐秀芳被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高血压2级-高危组。出院证出院意见:自动出院;上级医院手术治疗。

3.唐秀芳于2019年4月25日入住奎屯医院骨二科住院治疗,于2019年5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19天,实际占床陪护1天,不占床陪护18天,支出住院费用47,006.6元。唐秀芳被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老年性骨质疏松;脑梗死;高血压Ⅲ;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失血性贫血;低蛋白血症。出院证出院意见: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6周或卧床期间建议陪护一人;卧床期间避免患肢过度内翻、外翻、盘腿等,避免右侧卧位休息,体质好转后可扶双拐患肢部分负重行走;继续口服活血止痛、抗凝、抗骨质疏松药物巩固治疗;定期每月来院复查拍片,观察骨折愈合情况及患肢功能恢复情况;一至两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酌情取出内固定;病情有变,门诊随诊。

4.唐秀芳于2019年4月26日在州奎屯医院支出门诊费用183元、2019年5月14日支出门诊费用60元;于2019年6月19日在州奎屯医院复查,DR诊断报告单检查所见载明,骨盆+右股正侧位片示:骨粗隆间骨折术后,见内固定影,折端顺位可,折端部有碎骨块,右侧髋关节顺位可,支出门诊费(放射费)170元;于2019年7月18日复查,DR诊断报告单检查所见载明: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见内固定影,折端顺位可,折端部有碎骨块,右侧髋关节顺位可,支出门诊费(放射费)102.8元;于2019年8月20日复查,DR诊断报告单检查所见载明: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见内固定影,折端顺位可,折端部有碎骨块,右侧髋关节顺位可,支出门诊费(放射费)102.8元,上述合计支出门诊费用618.6元。

5.唐秀芳于2020年6月18日在州医院复查的DR诊断报告单检查所见载明,原诊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后复查片示:折断对位良好,可见内固定影。

6.张某2与张某3系夫妻关系,二人为张某1的父亲、母亲。

7.唐秀芳因本案诉讼支出邮寄费99元、诉前保全费92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唐秀芳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复制件(加盖新疆奎屯垦区公安局哈拉苏派出所印章)、一三一团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及出院证、一三一团住院费用项目汇总清单2张(加盖一三一团医院住院结算专用章)、州奎屯医院住院病历复制件52张(加盖奎屯医院病案管理专用章)、陪护证、州奎屯医院出院证及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5页(加盖州奎屯医院住院部清单专用章)、州奎屯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州奎屯医院DR诊断报告单4张、DR片11张(当庭质证后已退还唐秀芳)、特快专递邮件收据、诉前保全费专用收据,张某1等被告提交的光盘、结婚证复制件、张某4及张某5的户主信息复制件,张某2、张某3及张某1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制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具体到本案,庭审查明,2019年4月24日中午,张某1步行由南向北上学途径第七师一三一团中学十字路口处,停下并回头向后张望,起步转身时,与由北向南低头径直向前行走的唐秀芳发生相互碰撞,致唐秀芳倒地受伤。张某1途径人行横道处应集中注意力观察身边的交通情况,确认安全后再走,以防止事故发生,而张某1途径人行横道处停下向后张望,未确认前行方向是否安全的情况下转身与唐秀芳发生相互碰撞,致唐秀芳受伤,对唐秀芳的损伤应当承担责任。唐秀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随时保持警惕心,注意观察前行方向的交通情况进行通行,而唐秀芳低头向前径直行走,未确认前方道路是否安全的情况下,与张某1发生互相碰撞,造成受伤的后果,唐秀芳对其自身损伤也应当承担责任。本院酌情确认张某1应承担50%的责任,唐秀芳应承担50%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发生事故时,张某1仅13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张某2、张某3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唐秀芳的损失范围包括:

1.医疗费用:唐秀芳实际支出一三一团医院住院费473.76元、州奎屯医院住院费47,006.6元及门诊费618.6元,合计48,098.96元,但鉴于[2020]法医临字第4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唐秀芳在州奎屯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128.05元与外伤无关联性,故该医疗费1,128.05元应从唐秀芳主张的医疗费用中扣减,医疗费用应计算为46,970.91元(48,098.96元-1,128.05元),唐秀芳主张该项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确认。

2.护理费:唐秀芳按2017年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464元标准来主张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唐秀芳住院19天,需一人陪护,另唐秀芳出院证载明出院后6周(42天)或卧床期间建议陪护一人,其主张的护理天数应为61天(19天+42天),护理费应计算为9,771元(2017年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464元÷365天×护理天数61天),唐秀芳仅主张9,770元,一审法院确认护理费为9,77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2,280元(120元/天×19天)。

4.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予以确认50元。

5.营养费:因唐秀芳的出院证上有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唐秀芳身体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情予以确认住院期间19天及出院后6周需加强营养,计算为1,525元(25元/天×61天),对其主张营养费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唐秀芳按2018年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842元标准来主张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唐秀芳受伤时年龄已满72岁,其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4,378.8元(38,842元×7年×20%),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7.伤残鉴定费:一审法院确认为830元。

以上1-7项经济损失共计115804.71元,由张某2、张某3共同赔偿57902.36元(115804.71元×50%),其余损失由唐秀芳自行承担,故对唐秀芳主张张某2、张某3应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57902.3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另唐秀芳因本案诉讼支出的邮寄费99元,是其因本案诉讼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张某2、张某3共同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某2、张某3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唐秀芳经济损失57902.36元、邮寄费99元,合计58001.36元;二、驳回原告唐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元(已减半收取)、诉前保全费925元,合计1469元,由原告唐秀芳负担745元;被告张某2、张某3共同负担72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另查明,一审中,张某1、张某2、张某3申请对唐秀芳因治疗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产生的医疗费50098.96元(含营养费2000元)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并申请对唐秀芳因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的损伤重新进行伤残程度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9月8日作出[2020]法医临字第4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唐秀芳因外伤致右下肢的损伤程度评定为IX(九)级伤残;唐秀芳在第七师一三一团医院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合理,在州奎屯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合理,医疗费用有1128.05元与外伤无关联性。

张某1、张某2、张某3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针对提出的异议提交了书面的答复函,并补充提交了鉴定人承诺书(试行)。并补充提交了一份补充答复函,内容为:营养费不属于医疗费用范围,故对营养费不予审核鉴定。张某1、张某2、张某3要求再次重新鉴定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唐秀芳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二、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三、一审法院认定唐秀芳交通费、营养费的数额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某1步行经过人行道时停步向后张望,在起步转身时,未确认前行方向是否安全的情况下与唐秀芳发生碰撞,致唐秀芳受伤。唐秀芳向前径直前行,未注意观察前行方向与张某1发生碰撞受伤。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发生碰撞的原因,酌情认定唐秀芳与张某1在本案中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唐秀芳上诉主张张某1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及张某1、张某2、张某3上诉主张唐秀芳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系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材料也是经过双方确认后移交鉴定机构的。虽然张某1、张某2、张某3以该鉴定机构的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鉴定材料错误、程序违法为由主张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要求再次重新鉴定,但对此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佐证。因此张某1、张某2、张某3要求重新鉴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第一,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由于我国大部分地区经济还不发达,生活水平还不高,加上营养费的标准不如其他的赔偿项目具体,相对比较抽象的特点,营养费的给付一般不宜过高。因此,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每天25元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第二,交通费原则上优先乘坐普通公共汽车,特殊情况下,可以乘坐救护车、出租车等交通工具,但应当说明使用的合理性。但唐秀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为了给唐秀芳早点送饭为由搭乘出租车,并要求赔偿出租车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唐秀芳、上诉人张某1、张某2、张某3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上诉人唐秀芳已预交595元,张某1、张某2、张某3预交580元),由上诉人唐秀芳负担595元,上诉人张某1、张某2、张某3负担5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 双 全

审判员 张  悦

审判员 徐  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平可诗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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