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鹿邑县鸿顺商砼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MA44FQF060,住所地:鹿邑县试量镇段楼行政村孙庄路口东311国道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石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翻,河南弘善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光,河南弘善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武汉金叶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MA4KWU340E,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硃山湖大道230号奥福多大厦第3层。 法定代表人:刘永财,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鹿邑县鸿顺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金叶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邑县鸿顺商砼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石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金叶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鹿邑县鸿顺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商砼款698190元,违约金77056.90元(以69819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的四倍即15.4%计算至2021年6月3日,以后违约金另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经营混凝土加工,出售沙子、石子、水泥、建材及其他材料的公司。2019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用于其在鹿邑县风电项目的建设工程。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第8款及第六条第一项第3款明确约定了违约金。2020年9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商砼款898190元,出具有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下欠698190元未给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商砼款、违约金及承担其他合理费用的责任。特具状起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武汉金叶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及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第8款及第六条第一项第3款明确约定违约金为每日1%,被告应承担违约金;2020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商砼898190元;3、保全费票据、保单保函、保险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指出的合理性费用(保全费为4010.45元、保险费为1976.01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汉金叶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和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是经营混凝土加工,出售沙子、石子、水泥、建材及其他材料的公司。2019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用于其在鹿邑县风电项目的建设工程;被告停止购买原告混凝土后一次性付清所有混凝土款,原告向被告出具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2020年元月20日前支付所有混凝土款;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否则原告有权停止送货,被告应按所欠货款总额的日百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2020年9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商砼款898190元,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200000元后仍下欠698190元未付。 另查明原告鹿邑县鸿顺商砼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提出诉讼保全,支付保全费4010.95元、支付保险费2094.5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须负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虽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因被告已实际收到并使用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本案买卖合同已经成立。被告收到货物后没有按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属于违约。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被告应支付剩余价款69819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虽约定被告如违约应按所欠货款总额的日百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5.4%支付违约金低于合同约定,也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利率保护上限,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停止购买混凝土后一次性付清货款,双方于2020年9月15日结算出欠款,被告支付违约金应从2020年9月15日起算,原告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被告欠债务不清偿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为实现债权而申请财产保全而支付的合理保全费用,被告应当承担;但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有义务提供担保,其主张由被告承担因其申请保全而支付的保险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借款时也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汉金叶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鹿邑县鸿顺商砼有限公司混凝土款698190元及违约金(以69819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武汉金叶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鹿邑县鸿顺商砼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4010.95元; 三、驳回原告鹿邑县鸿顺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52.47元,减半收取5776.24元;由被告武汉金叶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德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沛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