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日凤,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广东法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湛江市煌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海田东三路6号西七幢44号201房。 法定代表人许爱萍。
审理经过
原告林日凤诉被告湛江市煌威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煌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66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3年2月受聘于被告处从事仓库管理的工作,近一年月平均工资为3335元/月(实发2802元/月+社保代扣533元/月)。每月2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工资。自入职以来,原告勤恳工作,敬业爱岗。2019年12月8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销骨骨折,住院41天,出院基本恢复劳动能力。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发工资给原告,原告出院回公司时,被告告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告知由12月8日起被告停止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如原告需要继续购买社会保险的,须由原告全额支付保险费。被告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一、原告确是我司员工,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关于我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我司成立日期是2016年12月8日,故不可能存在原告2013年被我司聘用的事实。二、根据原告提交的广东省社保个人参保证明,2016年12月到2020年5月是我司购买保险。2019年12月,原告发生事故导致骨折,后因其个人原因离职,我司还继续为其购买保险,希望法院审查清楚其医疗结束时间,锁骨骨折医疗正常都不会超过2个月,治疗结束后为什么不来上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在治疗结束后,没有正常请假和上班考勤,已经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原告是仓库管理员,自己非工伤情况下,在医疗期满后也不具备从事仓管员的身体条件。此外,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证据规则,原告首先也要证明要求上班的事实,不可以自动离职,然后过一两年后才来起诉。在原告离职后,我司要求其过来办理交接工作,原告一直不愿意回来。考虑到员工的求职困难和不断保等情况,我司继续以自己名义帮其购买保险到2020年5月。在治疗结束到2020年5月,原告没有上班,没有请假等,原告能否提供证据证明其真的遵守公司章程和劳动法?原告能否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治疗结束后要求上班而我司拒绝、或者是请假而我司不批准的情形?三、原告计息赔偿金额错误。第一,时间起点错误,第二,平均工资基本数错误,从历来工资明细也有所体现,故不可能将其计算作为基数计算。原告在我司工作也有一段时间,是个勤劳老实的人,在人道补偿上,如果不能工作,我司可以给予补偿,达成调解。但若不顾事实,就凭劳动法偏向劳动者然后利用法律手段歪曲事实,谋取非法利益是不能鼓励和支持的。原告入院治疗后,我司并非马上辞退原告,其在住院期间,社会上人员和律师,为了赚钱教唆原告不回来上班,不交接工作,然后蓄意已久后进行滥诉恶意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驳回其非法利益和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日凤称其于2013年2月入职被告煌威公司担任仓库管理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湛江市赤坎区沙湾街道海田物流储物中心4栋2楼,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提交的答辩对原告的入职时间不予认可。原告工资按月发放,由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提供的广东南粤银行《存款分户明细账》显示,原告的银行账户汇入工资情况为:2019年1月21日2827元、2月3日1500元、2月27日1688元、3月29日2806元、4月18日2561元、5月21日2579元、6月18日2740元、7月23日2681元、8月18日2686元、9月19日2805元、10月21日2775元、11月16日2791元、12月20日2779元、2020年1月17日362元,1月24日年终奖1800元。原告提供的《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显示,2018年12月至2020年5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单位为:湛江市煌威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称其于2019年12月8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锁骨骨折而入院治疗,共住院治疗41天(出院基本恢复劳动能力),此后原告未再到被告煌威公司上班。原告在诉讼中称其出院后准备到煌威公司上班,但被告口头告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告知原告从2019年12月8日起不再为原告缴交社保,原告认为从2019年12月8日起与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其认为原因在于被告认为原告受伤无法工作,所以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21年1月8日向湛江市赤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煌威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6690元【(实发2802元/月+社保代扣533元/月)×7个月×2倍】,仲裁委于2020年1月8日作出湛赤劳人仲不字[202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对原告的仲裁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提供《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被告煌威公司成立日期为2016年12月8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林日凤称于2013年2月入职被告煌威公司担任仓库管理岗位工作,被告对原告的入职时间不予认可(被告自2018年12月起才为原告缴交社保),且被告的企业登记资料显示成立日期为2016年12月8日,被告煌威公司自成立之日起才依法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故对原告提出其于2013年2月入职被告煌威公司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合法的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被告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669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6690元,其前提条件必须证明被告煌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结合本案的情况,原告称其于2019年12月8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锁骨骨折而入院治疗,共住院治疗41天(出院基本恢复劳动能力),但原告至今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住院手册)予以证明该事实。且原告称治疗41天出院后未再到被告煌威公司上班,原因在于被告口头告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告知原告从2019年12月8日起不再为其缴交社保,原告认为从2019年12月8日起与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未到庭确认)。而原告提供的《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显示,2018年12月至2020年5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单位为:湛江市煌威贸易有限公司。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的规定,证明原告与为其缴交社会保险费的被告煌威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存续至2020年5月底止,根据原告自述其****年**月**日出生交通事故共住院41天,可推断出原告约于2020年1月20日出院。由于原告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满后,其一直未回被告煌威公司上班,双方也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手续,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原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6690元,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煌威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日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以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简筱筠 书 记 员 唐艺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802民初505号 原告林日凤,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广东法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湛江市煌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海田东三路6号西七幢44号201房。 法定代表人许爱萍。 原告林日凤诉被告湛江市煌威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煌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66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3年2月受聘于被告处从事仓库管理的工作,近一年月平均工资为3335元/月(实发2802元/月+社保代扣533元/月)。每月2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工资。自入职以来,原告勤恳工作,敬业爱岗。2019年12月8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销骨骨折,住院41天,出院基本恢复劳动能力。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发工资给原告,原告出院回公司时,被告告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告知由12月8日起被告停止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如原告需要继续购买社会保险的,须由原告全额支付保险费。被告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一、原告确是我司员工,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关于我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我司成立日期是2016年12月8日,故不可能存在原告2013年被我司聘用的事实。二、根据原告提交的广东省社保个人参保证明,2016年12月到2020年5月是我司购买保险。2019年12月,原告发生事故导致骨折,后因其个人原因离职,我司还继续为其购买保险,希望法院审查清楚其医疗结束时间,锁骨骨折医疗正常都不会超过2个月,治疗结束后为什么不来上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在治疗结束后,没有正常请假和上班考勤,已经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原告是仓库管理员,自己非工伤情况下,在医疗期满后也不具备从事仓管员的身体条件。此外,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证据规则,原告首先也要证明要求上班的事实,不可以自动离职,然后过一两年后才来起诉。在原告离职后,我司要求其过来办理交接工作,原告一直不愿意回来。考虑到员工的求职困难和不断保等情况,我司继续以自己名义帮其购买保险到2020年5月。在治疗结束到2020年5月,原告没有上班,没有请假等,原告能否提供证据证明其真的遵守公司章程和劳动法?原告能否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治疗结束后要求上班而我司拒绝、或者是请假而我司不批准的情形?三、原告计息赔偿金额错误。第一,时间起点错误,第二,平均工资基本数错误,从历来工资明细也有所体现,故不可能将其计算作为基数计算。原告在我司工作也有一段时间,是个勤劳老实的人,在人道补偿上,如果不能工作,我司可以给予补偿,达成调解。但若不顾事实,就凭劳动法偏向劳动者然后利用法律手段歪曲事实,谋取非法利益是不能鼓励和支持的。原告入院治疗后,我司并非马上辞退原告,其在住院期间,社会上人员和律师,为了赚钱教唆原告不回来上班,不交接工作,然后蓄意已久后进行滥诉恶意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驳回其非法利益和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日凤称其于2013年2月入职被告煌威公司担任仓库管理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湛江市赤坎区沙湾街道海田物流储物中心4栋2楼,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提交的答辩对原告的入职时间不予认可。原告工资按月发放,由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提供的广东南粤银行《存款分户明细账》显示,原告的银行账户汇入工资情况为:2019年1月21日2827元、2月3日1500元、2月27日1688元、3月29日2806元、4月18日2561元、5月21日2579元、6月18日2740元、7月23日2681元、8月18日2686元、9月19日2805元、10月21日2775元、11月16日2791元、12月20日2779元、2020年1月17日362元,1月24日年终奖1800元。原告提供的《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显示,2018年12月至2020年5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单位为:湛江市煌威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称其于2019年12月8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锁骨骨折而入院治疗,共住院治疗41天(出院基本恢复劳动能力),此后原告未再到被告煌威公司上班。原告在诉讼中称其出院后准备到煌威公司上班,但被告口头告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告知原告从2019年12月8日起不再为原告缴交社保,原告认为从2019年12月8日起与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其认为原因在于被告认为原告受伤无法工作,所以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21年1月8日向湛江市赤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煌威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6690元【(实发2802元/月+社保代扣533元/月)×7个月×2倍】,仲裁委于2020年1月8日作出湛赤劳人仲不字[202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对原告的仲裁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提供《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被告煌威公司成立日期为2016年12月8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本院认为,原告林日凤称于2013年2月入职被告煌威公司担任仓库管理岗位工作,被告对原告的入职时间不予认可(被告自2018年12月起才为原告缴交社保),且被告的企业登记资料显示成立日期为2016年12月8日,被告煌威公司自成立之日起才依法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故对原告提出其于2013年2月入职被告煌威公司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合法的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被告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669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6690元,其前提条件必须证明被告煌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结合本案的情况,原告称其于2019年12月8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锁骨骨折而入院治疗,共住院治疗41天(出院基本恢复劳动能力),但原告至今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住院手册)予以证明该事实。且原告称治疗41天出院后未再到被告煌威公司上班,原因在于被告口头告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告知原告从2019年12月8日起不再为其缴交社保,原告认为从2019年12月8日起与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未到庭确认)。而原告提供的《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显示,2018年12月至2020年5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单位为:湛江市煌威贸易有限公司。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的规定,证明原告与为其缴交社会保险费的被告煌威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存续至2020年5月底止,根据原告自述其****年**月**日出生交通事故共住院41天,可推断出原告约于2020年1月20日出院。由于原告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满后,其一直未回被告煌威公司上班,双方也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手续,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原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6690元,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煌威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日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以冲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简筱筠 书 记 员 唐艺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