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操绍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哲,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操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守运,河南鸣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朱得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审理经过
原告操绍军与被告操磊、朱得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操绍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哲、被告操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守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得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操绍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250元(自2014年7月10日以本金50000元年息6%暂计算至2021年4月10日利息为20250元,以实际履行日期为准)本息共计702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0日,被告朱得良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10日还款,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由被告操磊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向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操磊辩称,涉案的担保已经超过担保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操磊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操磊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被告朱得良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本院查明
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朱得良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操磊进行担保。经庭审质证,被告操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涉案的借款操磊是担保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借据显示的借款时间是2014年7月10日,还款时间是2014年10月10日,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被告操磊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另外该借据该也证实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所以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因被告朱得良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0日,被告朱得良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操绍军借款50000元,被告操磊提供保证责任。借条显示:“今借到操绍军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到期准时归还绝不违约。借款人:朱得良,担保人:操磊,2014年7月10日,注:4.借款超期1天罚款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朱得良向原告操绍军借款50000元,由操磊提供担保,有借条及庭审调查为证,现原告持借条要求朱得良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20250元问题。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占有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借款50000元为基数,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10月11日计算至2021年4月10日利息为19775元。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19775元。 因涉案借款已超过保证期间,且原告也未提供其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操磊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得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操绍军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9775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计算至2021年4月10日,以后另计)。 二、驳回原告操绍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6.24元,由被告朱得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泉舟 人民陪审员 窦永太 人民陪审员 樊明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