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庆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广东昊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省京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宿松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金玖,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朱庆汰因与被申请人安徽省京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洲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8民终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朱庆汰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案涉《厂房租赁合同》于2020年6月11日解除没有法律依据。《厂房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约定“租赁期间,如京洲公司提前终止合同而违约,京洲公司赔付朱庆汰6个月租金,如朱庆汰提前退租而违约,应赔偿京洲公司三个月租金”。该条约定提前解除合同的权利和违约责任,即任何一方享有提前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提前解除合同需承担不同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即使如一审法院认定的朱庆汰构成违约,违约方也可以依法解除合同。本案已符合在违约方请求法院解除合同的情形下所需的条件。合同解除时间应为朱庆汰搬离厂房、交还钥匙的时间,即2019年12月2日。另外,案涉《厂房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京洲公司应返还28000元押金。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从案涉《厂房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内容来看,并非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朱庆汰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因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致京洲公司另案诉至法院,经生效判决作出认定,朱庆汰构成违约并承担给付京洲公司相应租金责任。之后,朱庆汰于2019年12月2日搬离其承租的京洲公司的厂房,但双方就解除合同等事宜并未协商一致。原审法院结合另案认定的事实及双方履行合同实际情况,判决案涉《厂房租赁合同》于2020年6月11日解除并无不当。另外,在本案审查期间,京洲公司已将押金28000元返还给朱庆汰,故对朱庆汰申请再审中提及的该问题不再审查。朱庆汰申请再审时提交的其与石劲松、彭早保之间的电话录音,以证明京洲公司构成违约。因两人的身份情况不清,且内容亦不能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
综上,朱庆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朱庆汰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