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鲁成衡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807936458。
法定代表人:冉凡得,董事长。
住所地:成武县城西五叉路口。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东生,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合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鲁成衡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合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鲁成衡器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邵东生、被告赵合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鲁成衡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原告将模板生产项目承包给邓军标,并与其签订了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生产场地、机器设备和原料,邓军标自行组织生产,自行负责安全,原告按生产的模板吨位每吨700元标准给付邓军标报酬,为确保工人工资发放,每月由邓军标出具工资报表,由原告代邓军标发放其雇佣人员的工资,并计入邓军标之承包费。被告是邓军标招用的工人,直接受邓军标的指挥、监督、管理和支配,被告在劳动过程中受伤。
由此可见,原告与邓军标之间系加工承揽法律关系,邓军标与被告赵合堂系雇主与雇员的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受伤后,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成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仲裁。成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案字〔2017〕第011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和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此,原告认为成劳人仲案字〔2017〕第01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理由是:1、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被告是邓军标招用的人员,与邓军标之间存在用人方面的合意,与原告不存在用人方面的合意。2、原、被告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根据老社部发〔2015〕12号文件第一条之规定,劳动关系最本质的特征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是邓军标雇佣的人员,对邓军标负责,只受邓军标的指挥、监督、管理和支配,不受原告管理和单位制度的约束。被告所从事的是邓军标安排的工作,不是原告安排的工作。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和法律相悖。3、本案不适用劳社部〔2015〕12号文件第四条之规定,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劳社部发〔2015〕12号文件第四条针对的是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原告不属于该类单位,仲裁裁决适用该条规定于法无据。4、劳社部发〔2015〕12号文件第四条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该条没有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5、仲裁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裁决被告和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该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具有用工关系。被告和邓军标之间存在用工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因此,仲裁裁决适用该条规定缺乏事实基础。基于以上理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赵合堂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特征准确无疑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1、原告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是适格的用工主体;被告具有制作制作模板的技术,且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适格的劳动者,双方均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之间存在以指挥和服从为主要特征的从属性管理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动时,已经将其人身自由在一定限度内交给原告公司,被告不仅服从原告的管理,且有事外出均需请假,其工作更要接受原告的监督,即在工作过程当中均有公司专人负责监督和查看,被告的工资均由原告按月发放,这些情况均有证据佐证,是不争的事实。3、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模板、桥梁模板的制作和销售”,被告在出事时正和工友在原告厂房车间内从事桥梁模板的吊装工作,并且工作地点在原告公司厂房内。据此,可认定被告就是在履行工作职责,而提供劳动的对象就是原告公司。综上三点,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1、原告没有提供职工花名册、社保缴纳记录、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等文件证明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原告主张将桥梁模板的制作外包给邓军标,并为邓军标代发工资,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三、事发后均由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冉祥力(音)出面协商相关事宜,邓军标并未出面参与或协调,这与原告辩解工程外包一事明显不符。四、成劳人仲案字(2017)第01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合理合法的,即使原告与邓军标之间确有工程外包一事,但邓军标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提交的承包协议书及邓军标的证人证言,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山东鲁成衡器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25日成立,后办理了工商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模板、桥梁模板的制造及销售”。2016年6月3日,山东鲁成衡器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邓军标(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模板生产项目,甲方提供生产机器设备、生产原料、生产场地。乙方负责招募生产、技术人员,组织生产及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人员管理,并由甲方代发工人工资。2017年1月24日,被告赵合堂被邓军标招入车间从事模板制造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3月27日,被告赵合堂在工作期间被从高处坠落的模板砸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鲁成衡器有限公司将模板生产项目承包给案外人邓军标,系其内部的一种承包方式。被告赵合堂虽由案外人邓军标招聘并支付工资,但邓军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其承包经营的业务属于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山东鲁成衡器有限公司对其使用的工人有管理的权利与义务。原、被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请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赵合堂自2017年1月24日起与原告山东鲁成衡器有限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 旭
人民陪审员 朱岱亚
人民陪审员 孟亚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