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鼎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法定代表人:刘光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咏红,新疆天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江苏金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孙荣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男,1973年5月出生,汉族,江苏金江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杨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崇真,女,1997年6月出生,汉族,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七建设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山东省青岛市。
审理经过
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鼎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城公司)与被告江苏金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江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七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咏红、被告金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被告中油七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崇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鼎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97,923.9元,延期付款违约金29,937.72元;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76,371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担保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至2019年,原、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工程的工地供应混凝土,并约定了混凝土的类型与单价,结算周期为30天,逾期付款则按照欠款的3%支付违约金。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741,161.5元的混凝土,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43,237.6元,欠1,297,923.9元未付。后在调解中心的调解下,被告于2021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余款997,923.9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金江公司辩称,2018年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关于混凝土的销售合同约定履行期限至工程完工时止,现在工程尚未完工,故我公司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违约金以及其他各项费用。
被告中油七建公司辩称,买卖合同是原告与被告金江公司签订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金江公司签订的《2018年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以下简称《2018年销售合同》)与《2019年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以下简称《2019年销售合同》)各1份;
2、结算单13份,金额共计2,741,161.5元;除金额为18,156.5元的结算单外,其他12份结算单上均有董某某的签字;结算单上注明该结算单一式四联。原告陈述,董某某系被告金江公司的资料员。
3、汇票、银行支付凭证、记账凭证等17份(以下统称付款凭证),金额共计1,743,237.6元;
4、发票清单2份、原告向被告金江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其中1张发票金额为18,156.5元;
5、《担保函》与《对账函》各1份;
6、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签到表、电子发票各1份。
通过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实与被告金江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中油七建公司承担责任以及诉求数额计算的依据。
经过质证,对《2019年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两名被告表示无法确认。被告金江公司认可董某某为其工地上的资料员,但对结算单上董某某签字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且不认可持有结算单的留存联,故要求核对混凝土的供货数量;对部分混凝土的单价以及《对账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743,237.6元的事实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中油七建公司提出,两份合同的相对方均系被告金江公司,与被告中油七建公司无关;项目部不具有对外担保资格,且《担保函》约定的期限届满;余某在《对账函》上签字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被告中油七建公司无关。
被告质证
为了证明自己的辩解理由,被告金江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8年销售合同》;
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人董某某陈述,其在被告金江公司在独山子区的工地上担任资料员期间,在对结算单进行签字确认时,证人董某某都从被告金江公司工地收料员处要来原始结算单,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进行核对后再签字确认。证人董某某对在十二份结算单上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结算单中涉及的价格,证人董某某向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金江公司工地的负责人均进行过询问,双方均答复价格另有合同约定,不用审核价格。
通过以上证据,被告金江公司用以证实合同尚在履行期限内,原告无权主张权利。结算单上董某某的签字仅是对混凝土数量的确认,并非对价格的确认。
经过质证,原告与被告中油七建公司对《2018年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提出《2019年销售合同》已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结算单一式多联,被告金江公司持有结算单的留存联。金额为18,156.5元的结算单上虽无证人董某某的签字,但被告金江公司已领取了相应金额的发票,且与《对账单》的数额相符。
本院查明
对原告与被告金江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认定:对《2019年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两名被告均表示无法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该合同一式伍份,被告金江公司持有贰份。被告金江公司如对原告提供的合同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应当提供其持有的合同原件加以比对,但被告金江公司未提供,同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对《2019年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与被告金江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江公司从被告中油七建公司处承接了位于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的工程。2018年10月15日,原告鼎城公司作为卖方,被告金江公司作为买方,双方签订了《2018年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金江公司承接的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除约定了混凝土的品名规格与单价外,同时第六条约定,供货结算方式:先货后款。执行先货后款的买方按当月工程进度款支付当月商混款,在当年12月30日全额支付完毕。如不能按时履约,按照第十二条违约条款执行;第十二条约定,违约责任:供需双方若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偿付违约部分货款总额3%的违约金;第十四条约定,如诉讼解决,则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所有涉及该诉讼的全部费用;第十五条约定,履行期限自2018年10月5日起至工程完工(至)。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金江公司供应混凝土。
2019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金江公司又签订《2019年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第六条约定,供货结算方式:先货后款。执行先货后款的买方必须于当月30日前支付总货款的80%,在2019年12月30日前全额支付完毕。如不能按时履约,按照第十二条违约条款执行;第十五条约定,履行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25日止。本合同一式伍份,买方执贰份,卖方执贰份。合同的其他内容与《2018年销售合同》的内容相同。合同上买方落款处加盖有被告金江公司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孙荣兵的个人私章。
自2018年至2019年间,原告向被告金江公司共计供应了价值2,741,161.5元的混凝土,截止至2019年8月4日,被告金江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443,237.6元,因对剩余货款1,297,923.9元(2,741,161.5元-1,443,237.6元)协商未果,2020年底,原告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76,371元。在该案进行诉前调解的过程中,被告金江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收到上述款项后,原告于2021年1月28日向被告金江公司发出《对账函》一份,对拖欠的剩余货款997,923.9元(1,297,923.9元-300,000元)进行确认。被告金江公司在《对账函》下方“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经办人吕某某签字确认,被告中油七建公司的员工余某同时注明“真实有效”。因对上述款项多次调解未果,该案进入诉讼程序。原告对被告金江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6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
另查明,2018年10月15日,被告中油七建独山子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内容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鼎城建材有限公司:我单位承揽工程项目:独山子石化加工轻烃及乙烯优化项目-全厂公用工程及辅助设施炼油新区成品油罐区及泵房改造、5万吨/年硫磺回收装置,该两个工程土建部分由江苏金江建设有限公司施工,江苏金江建设有限公司为我单位分包单位,商混的采购由江苏金江建设有限公司直接与贵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并且按照合同条款约定结算方式进行货款结算。我单位对商混采购事宜进行担保,由我单位负责监督江苏金江建设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如果江苏金江建设有限公司未执行合同约定,我单位从其工程进度款中代扣付款。担保期限:该工程土建工作结束,该担保函同时作废。”
对原告与被告金江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金江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743,237.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本院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出以下认定。
本院认为
一、被告中油七建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中油七建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内容仅是对被告金江公司向原告付款的监督承诺,代扣代付款项亦为被告金江公司应得的工程进度款,而非被告中油七建公司的财产,该担保非法律上规定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油七建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原告要求被告金江公司承担责任是否应当得到支持。被告金江公司辩称,根据《2018年销售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尚未完工,原告无权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合同的履行期限与结算期限系两个概念。本案中,《2018年销售合同》与《2019年销售合同》均约定货款按月结算,并于当年12月底结清。故对被告金江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期限已届满,被告金江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对收到的混凝土数量与单价,被告金江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2018年销售合同》与《2019年销售合同》均约定了混凝土的品名规格与单价,与结算单载明的单价相符;且证人董某某的证言以及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均证实,结算单一式四联,被告金江公司持有结算单的留存联,但未提供其持有的原件加以比对;同时结算单、付款凭证、《对账单》确定的货款数额相互印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江公司支付拖欠货款997,92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江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求的违约金29,937.72元(997,923.9元×3%)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为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亦由被告金江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金江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鼎城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97,923.90元、违约金29,937.72元,以上共计1,027,861.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二、被告江苏金江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鼎城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76,3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三、被告江苏金江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鼎城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6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四、驳回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鼎城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7.94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鼎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74.97元(已交纳),由被告江苏金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312.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给付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鼎城建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