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溪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泸溪县武溪镇兴沙社区朝阳西路145栋。
负责人:张辉,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野,男,公司员工。
被告:朱武波,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泸溪县人,住湖南省泸溪县。
被告:徐再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泸溪县,现下落不明。
被告:杨玉花,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泸溪县人,现住湖南省泸溪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溪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泸溪支行)诉被告朱武波、徐再群、杨玉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4月19日,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徐再群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徐再群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邮政银行泸溪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邮政银行泸溪支行负责人张辉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武波、杨玉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再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银行泸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武波、徐再群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99956.57元,拖欠利息人民币7389.61元(截至2021年3月3日);并按合同约定年利率、罚息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直至全部欠款还清为止;被告杨玉花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责任;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8日,原告邮政银行泸溪支行与被告朱武波、徐再群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399936Q117056XXXXXX),期限为36个月。后原告邮政银行泸溪支行与被告杨玉花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4399936Q617056XXXXXX)。当天,原告邮政银行泸溪支行给被告朱武波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借据号:4399936Q117056XXXXXXXX),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年利率为7.75%。贷款发放至2020年2月8日归还利息正常,2020年5月8日,贷款进入还本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朱武波于2020年7月20日归还本金43.43元,归还利息776.85元。截至2021年3月3日,该笔贷款尚欠本金99956.57元及其应付利息,因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朱武波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被告在2021年6月24日还偿还了本金5970元,对所欠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愿想办法偿还。
被告杨玉花辩称,被告愿意分期分批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徐再群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邮政银行泸溪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等三份证据,被告朱武波、杨玉花对该三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徐再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泸溪支行提交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质证
被告朱武波、徐再群、杨玉花在举证期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情事实:
2017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朱武波、徐再群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399936Q117056XXXXXX),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7.7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杨玉花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4399936Q617056XXXXXX),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本合同所设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当天给被告朱武波发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借据号:4399936Q117056XXXXXXX)。借款发放至2020年2月8日归还利息正常,2020年5月8日,借款进入还本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朱武波于2020年7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43.43元,归还利息776.85元。2021年6月24日,被告朱武波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970元。截至开庭前,被告朱武波、徐再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3986.57元及其应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朱武波、徐再群自与原告邮政银行泸溪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从原告邮政银行泸溪支行获取贷款时起,双方即形成了借贷合同关系。被告朱武波、徐再群即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和利率履行归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否则,除应承担归还贷款和支付利息外,还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义务。被告杨玉花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应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本案诉争的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因此应适用当时的法律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朱武波、徐再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溪县支行借款本金93986.57元及利息(利率、逾期利率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杨玉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7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30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武波、徐再群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