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慧龙,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守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被告:日照天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经济开发区北京路街道宋家湖天安家园沿街D-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MA3ENDJW97。
法定代表人:赵会财,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许刚诉被告日照天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秀公司)、张守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慧龙,被告张守红、被告天秀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会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许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3209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天秀公司承包官山社区围墙项目后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张守红施工,张守红于2017年8月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施工队实际施工。工程施工完成后,被告天秀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会财于2018年3月20日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签字确认,但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剩余部分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特提起本诉。
被告辩称
张守红辩称,原告与张守红不存在合同关系,张守红不应承担责任。
天秀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案外人来小川借用天秀公司资质从日照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官山社区的围墙建设工程,赵会财是施工队长兼现场负责人,来小川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张守红,张守红找人具体施工,对其他事天秀公司不知情。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及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官山社区围墙二次收方、三次收方、官山社区围墙收方明细复印件一宗,证明张守红将官山社区围墙工程分包给原告,赵会财分别于2017年10月31日、2017年11月6日、2018年3月20日对原告施工的官山社区围墙工程的工程量进行核算。其中2017年10月31日名为“官山社区围墙二次收方,张守红”的明细表上合计砖的数量为133500块,玉泉五路东侧挡土墙51.48立方米,压顶143米、抹灰2413平方米,其下有赵会财、赵玉乐、许刚签字。2017年11月6日名为“官山社区围墙第三次收方张守红”的明细表上载明“砖:大墙104005块柱子:4500块抹灰:1770平方米,零工61个(至11月5日止),铲车13天(至11月5日止)”,其下有赵会财、赵玉乐、许刚签字。名称为“官山社区围墙收方明细(张守红)”的表格系打印件,表格中汇总了张守红组织人员施工的所有围墙项目,每列表格前都有手写标注“许”、“赵”字样,原告主张紫色笔迹系赵会财所写。表格最后空白页赵会财书写以下内容“官山社区砌砖大砖327898块,小砖29173块抹灰4187平方米零工61个砌石头90.68立方米2018年3月20日”。
2.微信转账记录两张,证明被告张守红于2017年10月17日向原告转账5000元,2017年11月5日转账4150元;
3.官山社区围墙方量一宗,证明张守红尚欠原告24290元工程款及挡土墙石头款3370元;
4.电话录音一段,证明张守红认可尚欠原告24000余元工程款。该录音系2018年2月14日张守红与原告的谈话录音,从录音内容看,该录音并非从双方谈话开始就录制,录音中张守红称“兄弟,我说你听,这八千块钱为什么不要的原因,我有道理的,你要了以后小来把我推到前边去了,到最后这个账不给我结了吗,到最后你那还有两万四,我不得从家里拿钱吗…...许刚你弄的我很纳闷,真是很纳闷,你又上官山,又上老赵那儿,又上岚山,又上了弄这两万四千块钱工钱弄的,弄得工地工人说都笑话了……”
被告张守红认为证据1、3均无张守红签字,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张守红系受赵玉乐委托给原告转的该两笔钱,对证据4录音真实性无异议,这是2017年农历年三十那天原告带人去找张守红要钱所录,张守红从天秀公司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了赵玉乐,赵玉乐又找了原告,张守红仅跟赵玉乐结算,张守红对原告的工程量不知情,录音中之所以会说是“你那两万四”是因为原告对张守红说的,原告录音不完全,前面的内容没录到。被告天秀公司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其只能证明赵玉乐、许刚一共施工的平方数,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量,证据2、3不予认可,证据4与天秀公司无关。
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将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第二次、第三次收方明细虽是复印件,但该书写人赵会财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名为“官山社区围墙收方明细(张守红)”表格系赵会财制作,本院予以采信,但赵会财否认在其上手写“许”、“赵”字样,对该手写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微信转账记录真实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且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确系原告与张守红的谈话录音,本院予以采信,但该录音是否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论述。
被告张守红提交其自己的流水账一本,其上有赵玉乐为其出具的收条若干,其中四张系官山社区工程的收到条,该账本还记录了在出具收条前已结清的赵玉乐的劳务费,其中包含向原告微信转账的两笔款。
原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赵玉乐的签字无法核实,即便真实,赵玉乐本身也分包了张守红的官山社区围墙工程,其为张守红出具收条也是出具的其个人干活的工程款而不是原告的,且张守红的该账本中记录了向原告付的两笔款项与原告的微信转账明细是一致的,而2017年10月以后的付款是张守红直接向许刚付款。
天秀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因赵玉乐已死亡,账本中赵玉乐的签字是否真实无法向本人核实,但该账本除记录了赵玉乐因本案工程向张守红出具的收条,还记录了赵玉乐因绣针河工程向其出具的收条,此外还有其他案外人出具的收条、张守红为案外工程记录的流水账等内容,对张守红微信向原告的转账亦进行了记录,故对该账本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赵玉乐系就其本人的工程款向张守红出具的收条,不包含原告的工程款,但仅从2018年2月13日赵玉乐向张守红出具的收条看,该收条金额为40000元,而原告及张守红均认可,其中有25000元给了原告,同时原告还认可除该笔款项及微信转账记录中的两笔款项,张守红还通过赵玉乐支付其工程款现金33000元,上述证据与原被告陈述相印证,能够证明张守红就原告与赵玉乐完成的围墙工程直接向赵玉乐支付工程款,赵玉乐再根据原告施工数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张守红关于两次向原告微信转账共计9150元系受赵玉乐委托的陈述,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天秀公司承包了官山社区围墙建设项目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张守红等人施工,其中张守红分包的工程由赵玉乐及原告一起带人施工,天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会财在现场负责给各转包人的施工量进行统计并签字确认,对张守红的施工量统计后由赵玉乐及原告签字确认,但未对赵玉乐及原告各自施工的工程量进行区分,张守红直接向赵玉乐支付工程款,赵玉乐再根据其与原告各自施工的工程量对工程款进行分配。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张守红口头约定垒一块砖两毛,后来变为两毛三,垛子一个加20元,抹灰一个垛子加40元,张守红不予认可,称其与赵玉乐对单价进行的口头约定,约定时无他人在场,张守红与赵玉乐约定垒一块砖的价格大约为一毛五分钱,具体记不清了。原告要求的32090元包括工程款24290元及材料款3370元,但未提交被告欠其材料款的证据,对工程款,原告提交了计算方式,但该计算方式二被告均不认可,仅在原告提交录音中,张守红两次提到“两万四千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举证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材料款337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确实存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4290元是否能得到支持的问题,通过庭审查明,张守红直接与赵玉乐结算,钱付给赵玉乐后,赵玉乐再根据原告的垒砖数量将钱支付给原告,张守红不跟原告直接结算,现赵玉乐已死亡,若原告能够证明欠付工程款具体数额,在张守红亦尚欠赵玉乐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亦可以向张守红要求支付工程款,但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垒一块砖的价格,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垒砖、抹灰等的数量,即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的计算方式无依据,虽原告与张守红的对话录音中,张守红曾两次提到“两万四千元”,但张守红称该数额系原告在此前跟他交谈时告知他的,张守红在与原告交谈时直接引用,实际上原告并未与张守红对账,该辩称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且该录音并非双方完整的通话录音,张守红在录音中亦未明确认可欠原告工程款242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守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301元,由原告张守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