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宜春市安创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中山东路,工商注册号:360902210000579。 法定代表人:胡志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成长,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坤,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欧阳明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万载县人,退休干部,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胜,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宜春市安创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欧阳明生(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胡志雄借款30万元,胡志雄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后被告以酒抵偿借款16万元,胡志雄妻子熊热琴签收货物,并同意以物抵债。后因胡志雄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限制人身自由,其本人委托胡志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处置工 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工作组)全权处置其名下全部债权债务,工作组接受委托后,一直以各种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催收,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6日签收《催收函》,同意按10万元借款计算,并同意于2018年1月15日前付清款项。2018年2月14日,经工作组与被申请人沟通,被申请人同意偿还5万元,但却一直未支付。2021年5月28日,工作组将上述债权(14万元)全部转让给申请人,但被申请人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举证的收条系答辩人收到胡志雄于2004年借款10万元的收据,包含10万元本金和5万利息,并非答辩人欠胡志雄款项的凭据。实际上,胡志雄至今还欠答辩人16万余元。2014年12月胡志雄案发后,胡志雄老婆熊热琴找我借律师费,我给了163000元的白酒让她出卖,胡志雄答应刑满释放后归还。关于胡志雄在笔录中提到的30万元,系胡志雄支付给我的租金,并非我欠他30万元。综上,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胡志雄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羁押。2015年5月29日,胡志雄将其享有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交由“胡志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处置工作领导小组”(简称工作组)处理;2021年5月28日,工作组与原告胡志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称:被告尚欠胡志雄借款本金10万元及截至****年**月**日出生的利息5万元,合计15万元;现胡志雄将该笔债权15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该债权。2021年5月31日,工 作组将该笔15万元债权转让事实依法通知被告。 此后,工作组每年均向被告催讨款项,2017年12月25日,工作组向被告发送《催收函》,内容为:经胡志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审计小组审计,截止到胡志雄案发(2014年12月18日),贵单位(个人)欠胡志雄往来款10万元。2017年12月26日,被告在《催收函》签字确认,同时《催收函》上注明:“款项支付后,与胡志雄所有往来结算完毕。2018年2月15日前付清。”此后,工作组工作人员多次以短信方式催讨,并在短信中载明:“既然胡志雄两夫妻和你都说你拿了30万,那我们就10万元把账了掉”,被告收到短信后回复,“发个账号,支5万,没钱”、“有钱就给”。但被告一直未偿还该款项。 庭审时,原告称胡志雄曾再次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300000元,被告以酒折价抵偿款项160000元,尚欠款项140000元。遂原告以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但原告与胡志雄未就该笔140000元债权转让一事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被告。 另查明:原告在2014年向被告交付的242件酒货款为1650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还款?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该笔债权转让系以2005年4月借款10万元及截至****年**月**日出生的利息5万元为依据进行的转让,与原告诉请的30万元借款无关。原告亦未提供证据 证实其依法受让胡志雄的该笔30万元债权,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宜春市安创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退回给原告宜春市安创烟花爆竹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收款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周小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冯 凯 代书记员 黄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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