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强,河北涵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8民初1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周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的一审诉讼请求;2.请求法院判决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秋,张某通过微信与周某相识,双方以男女朋友相处;2017年6月,张某与周某开始在河北省高碑店市某村同居生活;2020 年1月张某与周某在张某老家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是未办理结婚登记;2020年8月,张某与周某分开,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2017 年5月,周某与原配偶离婚;2018年9月,张某与原配偶离婚。张某与周某同居生活期间,周某在张某办的油边厂做零工。2018 年11月至2020年8月,周某的父、母亲亦在张某开办的油边厂打工,张某每月未给周某父、母亲支付过工资。2018 年9月至2020年8月,周某通过支付宝给张某转账 65 855.90元、给油边厂客户转账 8000元;通过微信给张某转账 312 572.82元给油边厂客户转账195
一审法院查明
246.28元,合计507 819.1元。另周某通过微信支出 219 809.36元、支付宝支出94 975.5元,通过建设银行取现支出105 000元、建行转账支出13 000元,共计支出432 784.86元,用于张某与周某生活日常开销及边油厂公关、人员成本开支等。另支付给周某母亲生活费40 000元。上述支出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周某认为,该笔费用应在双方同居期间财产总额中予以核减。周某在一审过程中提供了上述费用实际支持的相应证据,但一审法院未予采信。综上,周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所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所做判决未能维护周某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周某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某返还张某10万元彩礼及77.124 524万元投资收益,共计87.124 524万元;2.诉讼费由周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秋,张某通过微信与周某相识,双方以男女朋友相处;2017年6月,张某、周某开始在河北省高碑店市某村同居生活;2020年1月,张某、周某在张某老家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是未办理结婚登记;2020年8月,张某、周某分开,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2017年5月,周某与原配偶离婚;2018年9月,张某与原配偶离婚。张某、周某同居生活期间,周某在张某开办的油边厂做零工,张某将油边厂的部分收入转给周某,周某亦为同居生活和油边厂的经营活动支出部分费用,在共同生活期间,周某亦向油边厂的客户收取了部分经营收益。2018年11月至2020年8月,周某的父、母亲亦在张某开办的油边厂打工,张某未给周某父、母亲支付过工资,只是由周某每月给其父母2000元生活费。2017年4月至2020年8月,张某通过支付宝给周某转账73
749元、通过微信给周某转账351 716.42元、给周某名下的民生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共计还款97 116元、给民生银行尾号5955卡、中国银行尾号6617卡共计还款107 617.84元。油边厂生意伙伴吴冬冬给周某转账加工费69 300元、孟令娜给周某转账加工费70 600元、位笑风给周某转账加工费6600元、胡长柱给周某转账加工费6380元、薛琴给周某转账加工费13 599.94元、吴亚坤给周某转账加工费324 600元,合计491 079.94元。2018年9月至2020年8月,周某通过支付宝给张某转账65 855.90元、给油边厂客户转账8000元;通过微信给张某转账312 572.82元、给油边厂客户转账195
246.28元,合计507 819.1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另外,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有证人作证称张某以现金形式给付了周某彩礼钱,但具体数额并不清楚,只是听张某自己说的数额,对此周某及其母亲均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予以支持,故张某主张让周某返还10万元彩礼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双方同居期间,张某给周某名下的民生银行卡、建设银行卡等信用卡还款属实,但与周某同居期间,张某、周某在共同使用上述信用卡用于日常生活和油边厂经营支出,故张某主张周某返还其给周某名下信用卡的还款204 733.84元一审法院予以综合考虑,对偿还周某名下的97 116元予以返还,对没有周某名称的还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某通过支付宝给周某转账73
749元、通过微信给周某转账351 716.42元、油边厂生意伙伴吴冬冬等给周某转账的加工费491 079.94元,合计1 013
661.36元。周某通过支付宝给张某转账73 855.90元、通过微信给张某转账312 572.82元,给油边厂客户转账195 246.28元,合计581 675元;折抵后,周某应返还张某431 986.36元。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30日判决:一、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某四十三万一千九百八十六元三角六分。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周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银行转账记录,证明 2020 年1月19日周某在银行取款10.5 万现金用于工人支出。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某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张某将投资收益交给周某保管,周某在保管期间转移隐匿张某的经营收益。
本院对周某证据认证如下:真实性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证明上述款项系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张某二审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二审争议焦点为周某是否应向张某返还同居期间财产及返还数额。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张某、周某在同居期间,主要收入来源为张某经营油边厂期间的经营收益,而周某在一审中认可没有上班,跟着张某打零工。对于双方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依据张某向周某名下转帐,以及张某给周某名下银行卡进行还款的事实,在酌情扣除双方日常生活及经营支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双方转款、支出进行核算,并在此基础上,认定周某应向张某返还财产及返还款项数额,并无不当。周某虽上诉主张微信、支付宝等支出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但其未能就支出款项的合理性进行举证,即周某未能达到其二审提交转帐记录系用于工人工资的支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周某主张其父母在油边厂帮忙,张某未支付工资一项,并非同居析产案件的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 512元,由周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