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会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原告:杨孝彬,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原告:陈显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 原告:曾垂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原告:吴治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原告:吴治权,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光,重庆丰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重庆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平滩镇双龙街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7339857165。 法定代表人:陈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德政,该公司职工。 被告:重庆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九龙正街115号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659339370。 法定代表人:孙刚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道红,重庆渝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甄廷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会英、杨孝彬、陈显林、曾垂友、吴治英、吴治权(以下简称原告陈会英等六人)与被告重庆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顺公司)、重庆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耀公司)、甄廷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会英等六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光,被告六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德政,被告欣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道红,被告甄廷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会英等六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680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重庆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秀山县温州商业城开发商。被告重庆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秀山县温州商业城施工单位。被告甄廷棚系秀山县项目的劳务承包人。从2014年3月至2016年2月,原告一直在被告甄廷棚承包的秀山县项目务工。截止至2016年2月,三被告共欠原告工资268000元。2016年2月4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20年2月5日支付原告工资69144元,剩余工资198856元在2016年5月5日前支付。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拒不支付。综上事实,原告认为,自己履行了劳动者的义务,三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六顺公司辩称,项目部的约定对六顺公司没有法律效力,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我司认可欠付被告甄廷棚劳务款项,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起诉。 被告欣耀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劳动报酬情况,我司不清楚。原告所说的承诺书的事实及具体工作情况,原告未向我司主张。三被告已经约定,涉及甄廷棚的劳务费用全部转让给被告六顺公司,即使有劳动报酬也应当由六顺公司承担。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欣耀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甄廷棚辩称,钢筋承包给了何安富,我欠何安富的钱待我收到钱后,我愿意按比例支付给何安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六顺公司是秀山县开发商,被告欣耀公司是秀山县施工单位,被告甄廷棚系秀山县项目的劳务承包人。被告甄廷棚与案外人何安富签订《劳务安全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甄廷棚将秀山县项目中的钢筋部份分包给何安富,由何安富提供劳务、包工、辅料。2016年1月28日,甄廷棚与何安富进行了劳务费预结算,甄廷棚需向钢筋组何安富支付836182元。 2016年2月4日,六顺公司、欣耀公司向原告陈会英等六人出具《对民工工资的承诺》,六顺公司由项目部经理蒋弘签字并按有六顺公司秀山项目部的印章,欣耀公司由项目部经理徐荣签字并按有欣耀公司项目部印章;原告陈会英等六人及被告甄廷棚、案外人何安富也签字确认。该承诺书载明:2016年2月5日前,按工人应发工资总额268000元中发放部分工资69144元,未发工资198856元在2016年5月5日前支付完毕。未支付完毕,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后果由欣耀公司承担;六顺公司愿意将该项目的住宅房产按2000元每平方米抵押给民工,作为支付民工工资。但六顺公司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 原告陈会英等六人承诺,2016年春节前已将本人本项目应发工资69144元发放,并承诺未发工资于2016年5月5日前支付。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5月5日之间不会到秀山县政府和相关部门,以及秀山项目部请愿要求支付工资。 另查明,本院受理的陈坐国等诉本案三被告(2020)渝0241民初3748号案中的工资欠条总额为269182元;吴小平等诉本案三被告(2020)渝0241民初3746号案中的工资欠条总额为299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被告欣耀公司是工程承包企业,违法规定将工程劳务部分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被告甄廷棚,两被告应就六被告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甄廷棚已与何安富钢筋班组进行了预结算金,本案原告陈会英等六人主张的工资总额与另两案起诉主张的工资总额相加,与预结算钢筋班组的工资总额一致。故扣减已支付的工资69144元,剩余198856元工资应由被告欣耀公司与被告甄廷棚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六顺公司的项目部经理蒋弘在工资欠条中承诺以房屋抵押担保,是履行职务行为,应对被告六顺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因六顺公司未就上述工资债权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其应就未支付的工资向原告陈会英等六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六顺公司、欣耀公司与甄廷棚向原告陈会英等六人连带支付工资198856元。 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甄廷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会英、杨孝彬、陈显林、曾垂友、吴治英、吴治权连带支付工资198856元; 二、驳回原告陈会英、杨孝彬、陈显林、曾垂友、吴治英、吴治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陈会英、杨孝彬、陈显林、曾垂友、吴治英、吴治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蒋佳委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文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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