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XX镇XX村,居住该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4月10日被白银市某某局平川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市平川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尚莹,白银长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2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延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尚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潘某某在朋友秦维泽举办婚礼的白银市平川区XXX小区的帐篷内喝酒后,进入招待情客的XXX小区11号楼一闲置商铺二楼内。高某某因潘某某为讨要100元借款在众人面前与其纠缠,产生怨恨,便朝潘某某脸上捣了一拳,将潘某某打倒在地,致使潘某某鼻骨骨折,多处浅表损伤。2020年12月30日经白银市平川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潘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鼻部软组织挫伤、鼻出血、体表擦伤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经某某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被告人高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潘某某住院治疗费等全部经济损失20000元,并取得了潘某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高某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或辩护人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潘晓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伤情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归案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周尚莹辩称,被告人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万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冯静 书记员    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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