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舒腾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
原告:刘德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
被告:王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审理经过
原告舒腾华、刘德艳诉被告王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腾华、刘德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舒腾华、刘德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判决被告支付两原告房屋租金12000元(2019年9月25日至2021年6月6日,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3、判决被告搬走房屋中家庭用具和办公材料,恢复房屋原状,归还给两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共同修建水泥平房一栋4层(自建房),房屋位于晴隆县莲城镇风情街。2016年被告在晴隆县城务工,原告将自建房第三层一套(约12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居住,双方口头约定租期5年,第一年、第二年租金6800元,第三年起每年8000元,合同一年一签,房租一年一交。2016年9月24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后,未签书面房屋租赁协议,被告一直居住至今,欠付原告2019年9月24日至2021年6月7日的房屋租金14000元,在此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通过微信支付了3个月的租金2000元,剩余欠付租金12000元至今未支付。现被告已外出,不支付租金,也不搬走房屋中家庭用具和办公材料,背信弃义,不守诚信,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支付房屋租金。
被告辩称
被告王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舒腾华、刘德艳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4年在政府选定的位于晴隆县风情街的安置地修建水泥平房一栋4层,所建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6年9月24日,王珊与舒腾华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舒腾华将房屋第三层住房一套出租给王珊使用;房屋租期一年,自2016年9月25日至2017年9月25日;年租金6800元。《房屋租赁协议》到期后,王珊续租房屋,但未与舒腾华重新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双方口头约定第二年租金6800元,从第三年开始,每年租金8000元。至本案发生时,王珊尚在使用该房屋,但仅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租金6800元、第二年租金6800元、第三年租金8000元、第四年三个月的租金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不支付租金,也不搬走房屋中家庭用具和办公材料,构成根本违约,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的规定,原、被告第一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之后的口头约定均对租赁物、租赁期限、租金等达成合意,租赁合同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的规定,因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已成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关于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解除以合同有效为前提,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故不涉及合同解除的问题,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如何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之间的租赁合同虽属无效,但原告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请求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至2021年6月6日,被告租用原告房屋已达4年零8个月,期间仅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第二年、第三年及第四年三个月的租金,共计欠付原告17个月的租金。因双方已口头约定从第三年起租金按8000元每年计算,故参照该租金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1333元(8000元÷12个月×17个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截止至2021年6月6日的租金12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腾空房屋、返还房屋的问题。因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当然无效,故被告占有、使用租赁房屋属于无权占有,原告作为房屋实际所有人,有权主张被告腾退并归还房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舒腾华、刘德艳房屋占有使用费11333元;
二、被告王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从舒腾华、刘德艳处出租的位于晴隆县莲城镇风情街的租赁房屋,并将房屋交付给舒腾华、刘德艳;
三、驳回原告舒腾华、刘德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王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