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柳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桂中大道南端6号九洲国际3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15123565P。
法定代表人:罗元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鑫,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辉,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柳州市五顺汽车模具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沙塘村(财校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5975262X4。
法定代表人:龚怀杰。
被告:柳州五顺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城县工业区沙埔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2559414394R。
法定代表人:龚怀杰。
被告:柳州市利沃机械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车园横二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099906661M。
法定代表人:龚怀杰。
被告:青岛五顺汽车模具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北环路北大珠山中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87594040U。
法定代表人:詹强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生凤,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柳州市五顺汽车配件厂,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车园横二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3715127494A。
投资人:龚怀杰。
被告:周国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被告:周九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被告:周安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被告:周太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被告:周跃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柳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柳州市五顺汽车模具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顺汽车模具部件公司)、柳州五顺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顺工业公司)、柳州市利沃机械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沃机械公司)、青岛五顺汽车模具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五顺汽车模具部件公司)、柳州市五顺汽车配件厂(五顺汽车配件厂)、周国红、周九生、周安生、周太平、周跃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鑫以及被告青岛五顺汽车模具部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索生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顺汽车模具部件公司、五顺工业公司、利沃机械公司、五顺汽车配件厂、周国红、周九生、周安生、周太平、周跃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五顺汽车模具部件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9977696.13元;2.被告五顺汽车模具部件公司向原告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代偿款利息(以每笔代偿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分别自代偿之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截止2020年10月30日,利息暂计为81778.43元;3.被告五顺汽车模具部件公司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263594.75元;4.被告五顺工业公司、利沃机械公司、青岛五顺汽车模具部件公司、五顺汽车配件厂、周国红、周九生、周安生、周太平、周跃生对被告五顺汽车模具部件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确认原告在本案被告债务范围内对处置被告五顺工业公司所有的位于柳城县装饰件车间、8#数控车间两处共计面积10039.5平方米在建工程的财产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6.确认原告在本案被告债务范围内对处置被告利沃机械公司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柳东新区地块土地使用权的财产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各被告连带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5日,被告五顺汽车模具部件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兴银桂柳八部流借字(2018)第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五顺汽车模具部件公司向兴业银行借款1000万元,借期至2020年12月7日止。2018年12月7日,被告五顺汽车模具部件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8年委保字第05××号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五顺汽车模具部件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兴业银行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本金金额为1000万元。根据该合同第三条,如被告五顺汽车模具部件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导致原告代偿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五顺汽车模具部件公司归还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资产评估费、公告费、交通费、打印费、差旅费等费用和损失。2018年12月5日,原告与兴业银行签订合同编号为兴银桂柳八部保字(2018)第006号《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五顺汽车模具部件公司向兴业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五顺工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高抵反保字第00××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五顺工业公司以其有权处分的位于柳城县的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为:柳城国用(2013)第00××号】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双方约定的债权起止时间为2013年9月9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最高债权限额为2100万元,并于2013年9月18日办理抵押权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柳城他项(2013)第00××号】。2018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五顺工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8年高抵反保字第00××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五顺工业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城县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为:柳城国(2013)第000××号】、位于柳城县装饰件车问、8#数控车间两处共计面积10039.5平方米【在建建筑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4502××407-35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4502××1009-89补、450222××09-90补】向原告提供抵押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双方约定的债权起止时间为2018年9月14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最高债权限额为7080万元,并于2018年10月10日办理抵押权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桂(2018)柳城具不动产证明第0002××号】。2017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利沃机械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7年高抵反保字第01××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利沃机械公司以其有权处分的位于柳州市柳东新区A地块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为:柳国用(2015)第××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双方约定的债权起止时问为2017年12月1日至2022年12月30日,最高债权限额为1000万元,并于2017年12月7日办理抵押权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桂(2017)柳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8××号】。2018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利沃机械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8年高抵反保字第00××号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利沃机械公司以其有权处分的位于柳州市柳东新区地块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为:柳国用(2015)第××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双方约定的债权起止时间为2018年9月14日至2022年12月30日,最高债权限额为2464万元,并于2018年11月16日办理抵押权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桂(2018)柳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0号】。2018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五顺工业公司、利沃机械公司、青岛五顺汽车模具部件公司、五顺汽车配件厂签订合同编号为2018年信反保字第0437号《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各被告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就被告五顺汽车模具部件公司在上述《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2018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周国红、周九生、周安生、周太平、周跃生签订合同编号为2018年个反保字第0××号的《个人反担保合同》,约定各被告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就被告五顺汽车模具部件公司在上述《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依约向被告五顺汽车模具部件公司发放贷款,借款期间内被告五顺汽车模具部件公司未能如期还本付息,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向兴业银行共支付4笔代偿款合计9977696.13元,具体为:1.于2020年9月29日代偿借款利息154480.82元;2.于2020年10月22日代偿借款利息49993.99元;3.于2020年11月23日代偿借款利息51591.67元;4.于2020年12月4日代偿借款本息合计9721629.65元。原告为追偿代偿债权,聘请律师支出本案律师费263594.75元,该实现债权的费用依约应由各被告连带承担。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青岛五顺汽车模具部件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但据了解被告五顺汽车模具部件公司目前已进入法院破产审查程序,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五顺公司的管理人应诉并参加诉讼。
被告五顺汽车模具部件公司、五顺工业公司、利沃机械公司、五顺汽车配件厂、周国红、周九生、周安生、周太平、周跃生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为:2013年高抵反保字第00××号)、抵押物清单及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柳城他项(2013)第00××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为:2018年高抵反保字第00××号)、抵押物清单及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桂(2018)柳城县不动产证明第000××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年高抵反保字第0××号)、抵押物清单及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桂(2017)柳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8××1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18年高抵反保字第00××号)抵押物清单及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桂(2018)柳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8××0号】、《信用反担保合同》、《个人反担保合同》、《代偿通知书》、《特种转账凭证》、《电子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收据作为证据,被告青岛五顺汽车模具部件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依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原告作为担保人(甲方)与被告青岛五顺汽车模具部件公司、五顺工业公司、利沃机械公司、五顺汽车配件厂作为反担保人(乙方)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还约定:反担保的债权金额为10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4个月,即2018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7日;反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履行了保证义务所代债务方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损失等,主合同中约定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损失费用以及担保本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差旅费、保全费、执行费、资产评估费、公证费、交通费、打印费、公告费、差旅费等);乙方的保证期间为甲方为债务人向贷款人履行保证责任完毕之日起两年;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乙方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
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周国红、周九生、周安生、周太平、周跃生作为乙方签订的《个人反担保合同》中还约定:反担保的债权金额为10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4个月,即2018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7日;反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履行了保证义务所代债务方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损失等,主合同中约定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损失费用以及担保本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差旅费、保全费、执行费、资产评估费、公证费、交通费、打印费、公告费、差旅费等);乙方的保证期间为甲方为债务人向贷款人履行保证责任完毕之日起两年;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乙方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
另,原告为被告五顺汽车模具部件公司代偿借款本息的时间和金额分别为:于2020年9月29日代偿154480.82元、于2020年10月22日代偿49993.99元、于2020年11月23日代偿51591.67元、于2020年12月4日代偿9721629.65元,共计代偿9977696.13元。
再查明,原告于2019年5月29日将公司名称由“广西柳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广西柳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后,被告五顺汽车模具部件公司未归还原告的代垫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酿成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五顺汽车模具部件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20年9月29日代偿154480.82元、于2020年10月22日代偿49993.99元、于2020年11月23日代偿51591.67元、于2020年12月4日代偿9721629.65元,共计代偿9977696.13元,故被告五顺汽车模具部件公司应向原告归还代偿款9977696.13元。
对于被告青岛五顺汽车模具部件公司辩称被告五顺汽车模具部件公司目前已进入法院破产审查程序,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意见,因被告青岛五顺汽车模具部件公司就上述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青岛五顺汽车模具部件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利息方面,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应以月息2%计算。故本案利息应以每笔代偿款支付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别计算,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以代偿款154480.8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20年9月29日计算至原告诉请的2020年10月30日为3192.60元;2.以代偿款49993.9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20年10月22日计算至原告诉请的2020年10月30日为266.63元;以上,截至2020年10月30日的利息为3459.23元,之后的利息,应以代偿款204474.81元(154480.82+49993.99)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20年10月31日计算至2020年11月22日止;以代偿款256066.48元(154480.82+49993.99+51591.67)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20年11月23日计算至2020年12月3日止;以代偿款9977696.13元(154480.82+49993.99+51591.67+9721629.65)中未偿还的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20年12月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对原告诉请利息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代理费方面。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产生相应的律师诉讼代理费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且合理、合法,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亦应由被告五顺汽车模具部件公司负担。但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的计算基数为原告主张的标的金额,综合本案应付款项合计的数额,根据相应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262623元。
被告五顺工业公司以其位于广西柳城县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共计面积10039.5平方米的在建建筑物【产权证号为:柳城国用(2013)第000××号】,被告利沃机械公司以其位于广西柳州市柳东新区地块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为:柳国用(2015)第××号】为被告五顺汽车模具部件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债务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均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且本案债务均发生在上述抵押反担保约定的主债务期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若被告五顺汽车模具部件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五顺工业公司名下位于广西柳城县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共计面积10039.5平方米的在建建筑物【产权证号为:柳城国用(2013)第00××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原告有权以被告利沃机械公司名下位于广西柳州市柳东新区地块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为:柳国用(2015)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青岛五顺汽车模具部件公司、五顺工业公司、利沃机械公司、五顺汽车配件厂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被告周国红、周九生、周安生、周太平、周跃生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反担保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被告青岛五顺汽车模具部件公司、五顺工业公司、利沃机械公司、五顺汽车配件厂、周国红、周九生、周安生、周太平、周跃生应对被告五顺汽车模具部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青岛五顺汽车模具部件公司、五顺工业公司、利沃机械公司、五顺汽车配件厂、周国红、周九生、周安生、周太平、周跃生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五顺汽车模具部件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州市五顺汽车模具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柳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9977696.13元;
二、被告柳州市五顺汽车模具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柳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利息3459.23元(该利息暂计至2020年10月30日,之后的利息,应以代偿款204474.8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20年10月31日计算至2020年11月22日止;以代偿款256066.4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20年11月23日计算至2020年12月3日止;以代偿款9977696.13元中未偿还的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20年12月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柳州市五顺汽车模具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柳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62623元;
四、若被告柳州市五顺汽车模具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广西柳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柳州五顺工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广西柳城县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共计面积10039.5平方米的在建建筑物【产权证号为:柳城国用(2013)第00××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若被告柳州市五顺汽车模具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广西柳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柳州市利沃机械部件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广西柳州市柳东新区地块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为:柳国用(2015)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六、被告柳州五顺工业有限公司、柳州市利沃机械部件有限公司、青岛五顺汽车模具部件有限公司、柳州市五顺汽车配件厂、周国红、周九生、周安生、周太平、周跃生对被告柳州市五顺汽车模具部件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柳州五顺工业有限公司、柳州市利沃机械部件有限公司、青岛五顺汽车模具部件有限公司、柳州市五顺汽车配件厂、周国红、周九生、周安生、周太平、周跃生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柳州市五顺汽车模具部件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七、驳回原告广西柳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37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五顺汽车模具部件有限责任公司、柳州五顺工业有限公司、柳州市利沃机械部件有限公司、青岛五顺汽车模具部件有限公司、柳州市五顺汽车配件厂、周国红、周九生、周安生、周太平、周跃生共同负担80993元,由原告广西柳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行负担2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