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韦春祝,男,****年**月**日出生,水族,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 被告:韦嘉徐,男,****年**月**日出生,水族,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韦春祝与被告韦嘉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春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嘉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春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381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中和镇塘州社区石旺村龙角养猪。2016年,原告创业修建养猪场,一边养猪一边卖猪饲料。被告多次跟原告买饲料,从2017年11月15日起开始欠账。2018年3月24日,原告一次性供应中猪料135包给被告。2018年10月21日,原告到被告养猪场找到被告当面清点账目,被告写下欠条为据。养殖失败后,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多次打电话催款,被告一再推脱,后来把原告电话拉黑。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韦嘉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从事养殖业多次向原告赊购猪饲料。2018年10月21日,经原、被告核对,被告所欠的饲料款为38120元,被告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8年12月30日前还清。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欠条、饲料供应账目、身份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向原告赊购饲料,未按欠条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韦嘉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韦春祝欠款38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元,减半收取37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嘉徐负担(与前述款项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韦慧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韦清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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