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贺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邦,安丘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潍坊市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健康东街与惠贤路交汇处西北角怡和第一城A区H街24号。
法定代表人:曲志辉。
审理经过
原告贺斌与被告潍坊市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6287元以及利息9146元,共计6543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雇佣原告作为技术管理人员,在“中国食品谷·华安酒水食品城”项目施工中,原告从事项目经理的工作。被告委托宋修林作为工程的总负责人,代被告管理该工程施工。2015年4月9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6287元,由宋修林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贺斌工资56287元,2015年5月31日前还清。被告的还款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9146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650天),并继续承担之后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公司的宋修林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56287元。
2、潍坊市寒亭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一份,宋修林代表施工单位即被告签字,证明宋修林是被告的管理人员。
3、被告出具的工程业务联系单一份,盖有被告的公章,经办人为原告,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以及项目管理人员。
4、吉祥如意城7号楼外墙保温协议书一份,有被告盖章,原告作为代理人签字,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工作人员。
5、会议纪要一份,主持人是宋修林,原告是项目经理,证明原告是被告的职工,受被告的管理。
6、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使用拨付审核单复印件一份,原件在质监站,有被告盖章,经办人是原告,证明原告是被告工作人员。
7、主体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宋修林以被告名义与李军平签订协议,证明宋修林是公司的管理人员。
8、合作意向书、管理成员表、项目经理简介、宋修林身份证等复印件,原件在被告或发包方处,证明宋修林系被告的项目总负责人,原告是项目经理。
本院查明
上述第1、2、3、4号证据,系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没有宋修林的签字或被告的盖章,对其他人员的签字无法确认,故对真实性无法认定;证据6、7、8,均系复印件,不予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原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从事技术管理工作。2015年4月9日,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宋修林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贺斌工资56287元,2015年5月31日前还清。但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也出具了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资5628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拖欠的工资。原告起诉被告追要劳动报酬,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欠条约定了履行期限,被告未按期履行,应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潍坊市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贺斌拖欠劳动报酬56287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6元,减半收取7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