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德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被告:宋万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德志与被告宋万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志、被告宋万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德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80000元。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系同乡人,也是多年的朋友。2015年8月被告曾多次找到我,说他儿子准备承包大面积土地,需要资金缴承包金。因他儿子又在镇农科站工作,被告本人也长期担任生产队长,处于对他的信任和支持,我便于2015年8月至11月12日通过宝应农商行和宝应农业银行汇给了被告360000元,又给付现金20000元,合计38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20日向我出具310000元的借条和11月11日出具70000元的借条,被告在借款时口头承诺月息1分,每年给付一次利息。钱借给被告后,被告并未自觉履行还款义务,多年来经多次催要,也拒不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宋万吉辩称,本案并非借款而是投资款。2015年,我和朱明及原告说我有亲戚郭信龙做模板生意能挣钱,后郭信龙就带着朱明、杨德志还有我去泗阳、镇江等地考察,后来他们同意投资。每次投资都是由我打条子,钱全部交给郭信龙支配,后来郭信龙将钱骗走了。原告主张的38万元金额没有错,但我只是负责记账,这个钱是用来做生意,并不是我的借款。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供郭信龙向其出具的借条两张,用于证明实际用款人是郭信龙。原告认为借条是郭信龙出具给被告的,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两张借条并未注明与原告相关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供自己制作的发货清单和记账凭证各一份,用于证明本案款项实际是用于购买模具并非借款。原告认可该份证据是被告自己制作,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被告自行制作,并未有原告的签名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到杨德志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整,借款人宋万吉”。2015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到杨德志人民币柒万元整,借款人宋万吉”。被告对收到原告38万元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也认可收到原告38万元,故本案应当认定为借贷关系。双方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经原告催要,被告并未归还借款38万元,故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被告辩称本案并非借款而是投资款,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即便如被告所言,但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后,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已将款项的性质确定为了借款,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宋万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德志借款人民币3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宋万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庄 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朱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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