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中原路。
负责人:赵晓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军,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代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华,男,系张代英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代英、徐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5民初5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军,被上诉人张代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华、吴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5民初57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主张的生存护理费不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之所以需要生存护理依赖,并非是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损伤无法自理,而是因为其自身高龄(86岁),自身患有脑梗死、帕金森病性痴呆、左眼失明等多种需要进行护理依赖的病症。即便没有本次事故的发生,就被上诉人的身体状况,亦需要护理依赖。本次事故给被上诉人带来的身体伤残为10级伤残,对于10级伤残,原则上是不需要任何护理依赖。2、为明确本次事故对被上诉人所需的护理依赖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确定上诉人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比例,恳请二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该事宜进行鉴定,依据鉴定结论进行合理判定。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查明本案事实,纠正一审错误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代英答辩称:被上诉人的护理依赖程度已经得到人民法院生效文书的确定,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已经充分考虑到被上诉人的实际年龄,一审法院判决支持5年的护理期限和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被上诉人张代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护理费24536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1日10时左右,被告徐伟驾驶豫S×××××小型客车沿固始县成功大道左转弯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徐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固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6月6日信阳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护理依赖鉴定,豫S×××××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7月28日经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决从2016年7月11日-2021年7月10日5年的护理费。该车辆交强险限额已用尽,现双方就2021年7月10后的护理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1日10时左右,被告徐伟驾驶豫S×××××小型客车沿固始县成功大道左转弯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徐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固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6月6日信阳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护理依赖鉴定,认定原告在生存期间存在部分护理依赖。豫S×××××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7月28日经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决从2016年7月11日-2011年7月10日5年的护理费。该车辆交强险限额已用尽,现双方就2011年7月10后的护理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庭审中,被告提出对原告张代英护理依赖重新鉴定,因该鉴定已经法院认定,被告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徐伟持有效驾驶证、行驶证驾,该车在检验有效期内,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7)豫1525民初1723号及(2017)豫15民终3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4283.81元,判决交强险赔偿118860.6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代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系侵权行为,被告徐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徐伟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过错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徐伟按照过错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被告对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作为认定原、被告过错责任的依据。原告户籍地均在河南省固始县,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护理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护理费,暂定5年,若5年后仍需护理,则可继续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若原告生存期间不满5年,未用完的护理费退还被告保险公司。综上所述,原告张代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生存护理费122682.5元(49073元/年×5年×50%)。交强险应负担1139.3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负担121543.1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代英各项损失共计121543.19元。二、驳回原告张代英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90.24元,由原告张代英和被告徐伟各负担1245.12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判决张代英的生存护理费是否正确。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一审法院结合张代英的年龄、受伤程度及护理依赖司法鉴定意见,判决支持5年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80.48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