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平武锰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武县南坝镇石坎场镇。

法定代表人:苗振国,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省平武锰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韩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21)皖1623民初32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四川省平武锰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标的额超过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本案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每年750万元,合同期为5年,总涉案标的额为3750万元;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将每年12000吨变更为6000吨结算,按照目前电解锰每吨165000元价格,每吨和合同约定的成本价10500元,由6000元的差价,该项诉讼请求实际涉案金额6000×6000×5×70%=1.26亿元,本案每一项诉讼请求标的额都远远超过基层法院一审民事案件一方不在本辖区2000万元的管辖权,所以,本案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关于地域管辖约定无效,应当按照没有约定确定管辖权。本案《承包经营协议书》中约定纠纷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选择原告住所地,并不能选择原告所在地,并且管辖选择必须明确具体的地点,不能选择签订合同时不确定的地点,所以,本案关于管辖的约定属于无效约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都在上诉人住所地,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韩标未提供上诉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诉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第十四条约定,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韩标的诉讼请求是“原告每年支付给被告承包费750万元”,并不超过利辛县法院的级别管辖标的,其户籍地在利辛县,即约定管辖的“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为利辛县人民法院。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并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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