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易钟慧,男,****年**月**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中专文化,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桂0126刑初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易钟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易钟慧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桂01刑终48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21年12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8年2月7日交付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监狱于2021年4月2日以(2021)柳城狱减字第60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易钟慧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易钟慧报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报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易钟慧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8年2至2020年11月获奖励7个表扬;获2019年优秀学员。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易钟慧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一览表、受害人家属谅解书、银行转款凭证、思想汇报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易钟慧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该犯在执行期间的表现、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易钟慧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21年5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