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众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223号荣宝华·星光大厦401号。

法定代表人:包玉忠,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安,广西桂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玲,广西桂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永福县。

被告:肖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永福县。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某某支行,住所地南宁市某某大道38-2号。

负责人:赖某某。

第三人:广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星光大道223号荣宝华星光大厦402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安,广西桂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玲,广西桂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众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某、被告肖某某及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某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某支行)、第三人广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威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众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安、张小玲、第三人广西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安、张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被告肖某某、第三人某某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5383.9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38.3元(15383.94×10%);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1日,被告唐某某、被告肖某某为购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某某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被告唐某某、被告肖某某向原告购买汽车,车辆总价114500元,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3120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唐某某、被告肖某某以办理汽车专项分期业务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83300元。中国工商银行某某支行一次性将透支金额划付给原告,此后,被告唐某某、被告肖某某以按月等额方式向中国工商银行某某支行偿还透支的金额,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2590元,之后每期偿还2544元。分期付款手续费8330元,按月向中国工商银行某某支行支付。2017年10月31日,被告唐某某、被告肖某某与原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向银行办理的上述贷款业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约定若被告唐某某、被告肖某某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发生六期及以上未按时足额还款,则需按贷款总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当双方发生争议需提起诉讼时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管辖。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由于被告未按时足额向银行还款,银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委托广西某某有限公司代被告向银行偿还了共计22472.94元贷款。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唐某某、被告肖某某偿还代偿款,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在追讨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用等。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唐某某、被告肖某某向原告支付欠款7089元,截止2020年5月19日,被告唐某某、被告肖某某尚欠款15383.94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第三人众威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

被告唐某某、被告肖某某及第三人某某支行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唐某某、被告肖某某及第三人某某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陈述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某某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某某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10月31日,第三人某某支行作为分期款项发放人、被告唐某某、被告肖某某作为分期付款申请人及抵押人、原告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唐某某、被告肖某某向汽车销售商广西众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现代牌汽车,车辆总价114500元;被告唐某某、被告肖某某自行支付首付款3120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唐某某、被告肖某某申请通过其在分期款项发放人申请办理的汽车专项分期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83300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分期款项发放人偿还透支的资金,共分36期还款,首期偿还的金额为259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2544元,被告唐某某、被告肖某某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被告唐某某、被告肖某某应按月的方式及10.0%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分期款项发放人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8330元;若被告唐某某、被告肖某某逾期还款,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某某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

2017年10月31日,被告唐某某、被告肖某某与原告签订一份《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唐某某、被告肖某某向第三人某某支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贷款金额为83300元,被告委托原告就前述贷款所形成的债务向融资机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委托原告提供保证的期间为被告与第三人某某支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应按时足额向融资机构还款,否则应向原告承担如下违约责任:发生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按被告贷款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发生两期未按时足额还款,按被告贷款总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发生三期未按时足额还款,按被告贷款总额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发生四期未按时足额还款,按被告贷款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发生五期未按时足额还款,按被告贷款总额的2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发生六期及以上未按时足额还款,按被告贷款总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向被告催收债务过程中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银行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代垫,2019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5月19日止,原告代被告向第三人某某支行垫付贷款本息6笔,共19315.94元,具体为:2019年11月14日代垫2721.73元,2019年12月11日代垫2740.14元,2020年1月10日代垫2626.64元,2020年3月9日代垫5521.11元,2020年4月14日代垫3162.32元,2020年5月19日代垫2544元。原告为被告向第三人某某支行代垫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代垫款7089元。

2020年6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众威公司共同出具了一份《代付款说某某》,该说某某记载:“唐某某(身份证号码:4503261990××××××××)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某某支行办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共计83300元,广西众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唐某某的前述分期业务提供担保。由于唐某某连续多次未按时足额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某某支行还款,银行要求广西众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即为唐某某代偿分期款项本息)。广西众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特委托广西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前述代偿款项”,第三人广西某某有限公司对该代付款说某某亦予以认可。

另查某某,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本案债权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

本案调查的重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信用卡贷款购车提供担保,因被告未依约按时履行债务,导致原告代垫。原告代垫后,被告应及时偿还代垫款,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代垫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截止2020年5月19日,原告合计为被告唐某某、被告肖某某代垫金额为19315.94元。但原告代垫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代垫款7089元。故此,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代垫款12226.94元的诉请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被告未付代垫款总额的30%计算支付违约金有合同依据。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动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低至被告未付代垫款总额的10%,系属原告自由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没有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故此,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222.6元违约金的诉请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原被告双方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有合同依据,且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未超出《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某某、被告肖某某向原告广西众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付代垫款12226.94元;

二、被告唐某某、被告肖某某向原告广西众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22.60元;

三、被告唐某某、被告肖某某向原告广西众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元。

案件受理费124元,保全费199元,合计323元,由被告唐某某、被告肖某某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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