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德会。 委托代理人:钟俊明,德阳市旌阳区孝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昭。 委托代理人:余章,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勇。
审理经过
原告林德会与被告朱**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被告朱**昭申请,原告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通知刘勇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林德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俊明、被告朱**昭和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林德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门诊费16498.63元,护理费11天×92.42元=101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330元,误工费71天×180元=12780元,交通费500元;2、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原告之夫肖正友(已死亡)就受雇于被告朱**昭,在被告处从事木工活。2016年1月12日原告之夫肖正友与工友吕世勇等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上班时,被掉下来的模板砸伤右眼,当时其考虑不严重继续在工地上干活,只叫工友吕世勇看了一下眼睛;第二天,原告之夫照常上班,当天回家后告知原告右眼被砸,现在有点胀痛,因当天天色已晚未去医院,次日早上肖眼睛疼得厉害,遂去德阳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右眼内炎,右眼球穿通伤,需手术治疗。原告之夫肖正友遂住院并于2016年1月25日出院。期间,被告朱**昭仅支付了2000元治疗费。原告认为其夫因此受到极大伤害,想不通跟随被告朱**昭近十年,在其住院修养期间不闻不问,一点人情味都没有,于2016年4月28日上吊自尽。原告认为其丈夫的死与被告的冷漠态度是分不开的,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认为其丈夫的死还给原告及家人带来了极大的悲伤和痛苦,造成了精神上的打击。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其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和被告朱**昭的身份信息,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德阳市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之夫肖正友“右眼外伤后胀痛、视力下降2+天”于2016年1月14日11:44入院,诊断为“右眼眼内炎,右眼球穿通伤”。经住院治疗,肖正友于2016年1月25日出院。3、住院病历、治疗费及门诊票据,证明肖正友因眼睛受伤住院治疗情况,花费医疗费16,435.43元、门诊费63.20元,共计16,498.63元;4、德阳市旌阳区孝泉镇昌园村村民委员会和绵竹市洪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双方就肖正友受伤一事经协商无果;5、德阳市新农合外伤住院结算申请审批表,证明原告之夫伤情不符合定点医院在院结算范围。
被告辩称
被告朱**昭辩称:对肖正友眼睛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肖正友不止在被告承包的建设工地打工,还在别处干活,家里又在搭建鸡舍,被告及工地上的人均不晓得肖正友眼睛是在此工地上受伤的;肖的自杀与被告朱**昭没有任何关联性,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朱**昭在被告刘勇处承包了木工活,根据木工进度在刘勇处结算后发放工资(目前还未结算),刘勇是建设工程的实际用工主体,应由其承担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不应得到支持。肖正友受伤后,出于多年工友的感情,自己到医院进行了看望,并借款2000元给其家属,原告称自己不近人情不是事实。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其向法庭提交了《建设工程木工组承包协议》、出勤表、施工日志,并申请证人吕世勇和林发平出庭作证,证明肖正友不是在工地上受伤的。 被告刘勇辩称:作为个人承建了绵竹市剑南镇西南社区13组搬迁户的建筑工程,按工种进行了分包,将工程的木工部分分包给被告朱**昭,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木工组承包协议》,对工程的承包方式、工程质量、进度、安全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刘勇每天都在建设工地监督管理,记了施工日志,直到法院通知应诉才晓得原告之夫肖正友的眼睛受伤,但凡工地上有人受伤都会及时报告和处理,所以不清楚肖究竟在哪里受伤的,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勇(自然人身份)承建了绵竹市剑南镇西南社区13组搬迁户的房屋建设工程,2015年9月15日与被告朱**昭签订《建设工程木工组承包协议》,协议载明:“甲方(注:刘勇)将本工程施工承包给乙方(注:朱**昭),甲方提供施工图,乙方必须按图规定施工。承包方式:甲方按模板接触面积28.00元/平方米计算,承包给乙方作为工资。含工程内所有支木工程。本工程为一、二楼框架结构,三、四、五楼为砖混结构。工程实行包公包料,由乙方购买钉子、铁丝、不干胶。甲方监督”。双方还就工程质量、进度、安全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朱**昭承接木工组工程后,又将木工活分给两个小组实施。2016年1月12日原告之夫肖正友右眼受伤,2016年1月14日11:44因“右眼外伤后胀痛、视力下降2+天”到德阳市人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右眼眼内炎,右眼球穿通伤”。经住院治疗,肖正友于2016年1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4、忌揉眼、眼进水,预防咳嗽和便秘,避免剧烈运动、用力和重体力劳动等。肖正友住院共花医疗费16498.63元;期间,被告朱**昭向其家属借支了2000元。2016年4月28日原告之夫肖正友上吊自尽。 另查明,被告刘勇和被告朱**昭均没有施工资质或劳务派遣资质;受害者肖正友系农业家庭户,从事木工多年;原告系其妻子,对朱**昭借支的2000元予以认可。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有二:一、原告之夫是否在被告承建的建筑工地受伤?二、二被告应否对受害人的损害事实承担责任及分别承担何种责任?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之夫是否在被告承建的建筑工地受伤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上列证据证明原告之夫在被告承建的建筑工地木工组做木工活受伤,被告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认为肖正友并非在该工地受伤。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出勤表反应出原告之夫肖正友受伤当天(2016年1月12日)上了半天班,施工日志记载“阴天有小雨,抹前面底灰,抹四楼灰,夹五楼构造柱”,证明当天有木工活;从证人证言来看,证人林发平证明与原告之夫肖正友在一个工地干活,但因为工种不同,不清楚情况;证人吕世勇证实和原告之夫肖正友在一起做木工活,不清楚肖的眼睛是在哪里受伤的,只是肖受伤后(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让其看过受伤的眼睛,吕还叫肖去医院看看。由此看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排除原告在该工地受伤的可能性,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肖是在别处务工或者是在盖自家鸡舍时受的伤,即没有证据证明肖不是在该工地受的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关于二被告应否对受害人的损害事实承担责任和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查明的事实,被告刘勇将承建的建设工程中的木工活承包给被告朱**昭,朱组织木工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交付工作成果,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属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刘勇在明知被告朱**昭没有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木工组承包协议》,作为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任有明显过失。因此,被告刘勇对于其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勇认为将木工活分包给了朱**昭,且就工程安全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并不知道肖在工地上受伤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昭为完成建设工程木工部分的工作而组织受害者肖正友等从事木工活,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朱**昭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没有从事劳务派遣的相应资质,也不具有相应安全生产条件,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肖正友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从事木工活时应主动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佩戴安全帽以降低危险发生的几率,在眼睛受伤后应及时报告并就医,因没有及时就医造成伤情没有得到控制和及时治疗,客观上导致伤情严重,扩大了损害后果,故受害人自身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依法可以减轻被告朱**昭的赔偿责任。根据民事侵权构成要素原理(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有过错),损害事实是行为人的行为必然引起的结果,只有当二者间存在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之夫肖正友受伤治愈后,于2016年4月28日上吊自尽,其死亡后果并非被告的行为引起的,故被告不应对其死亡后果承担责任。综合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刘勇承担原告损失的20%,被告朱**昭承担原告损失的60%,其余2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和门诊费16498.63元,护理费11天×91.15元/天=1002.65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15年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270元/365天=91.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330元,误工费8045.0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医院病情证明书证明受害人住院11天,出院医嘱“避免剧烈运动、用力和重体力劳动”,造成误工共计71天。但原告没有提交受害人误工费180元/天的证据,对其按180元/天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受害者从事的是建筑工程的木工活,因此,按四川省2015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41,357元/365天=113.31元/天计算,为71天×113.31元/天=8045.01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由于受害者死亡与损害事实没有因果关系,本院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0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为26,176.29元,被告朱**昭应承担其中的60%为15,705.77元,被告刘勇应承担其中20%为5,235.26元。原告自行承担20%为5,235.26元。被告朱**昭向受害人家属借支了2000元,虽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但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可作为垫付款予以抵扣。被告朱**昭实际还应赔偿原告13,705.77元。对于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德会支付赔偿款13,705.77元; 二、被告刘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德会支付赔偿款5,235.26元; 三、驳回原告林德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元,由原告负担133元,被告刘勇负担133元,被告朱**昭负担399元(二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二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任晓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雷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