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嫔,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原告:许香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原告:张彦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原告:张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原告:张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奇,河南花洲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910917528(特别授权)。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1333号12楼、20楼、21楼、24楼。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赵嫔、许香兰、张彦虎、张某1、张某2诉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保险纠纷一案后,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所涉投保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保险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上海分公司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有《车主信用卡保险服务采购合同》,该合同第十七条第6款约定,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及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向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内容。合同双方主体对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没有违背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被保险人享受的保险权益缘于其办理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时,该公司信用卡中心赠与其的一份被告处的保险产品,该保险产品所涉保险合同即是上述《车主信用卡保险服务采购合同》作为保险合同关系人的原告在主张享有保险合同权利的同时,应当受到合同义务的约束,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应当对原告有效。因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所在地是上海市静安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此是协议管辖的规定,即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协议的形式,在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前提下,对合同或者财产权益纠纷案件地域管辖另行约定管辖法院。本案所涉《车主信用卡保险服务采购合同》第十七条第6款对发生争议提起诉讼的管辖法院做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存在协议管辖情况下,需要确认所涉纠纷是否存在专属管辖。本案是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是对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地域管辖的任意性规范,不具有强制性和排他性,且本案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专属管辖范围。故本案协议管辖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约定,在同时存在协议管辖和法定管辖的情况下,协议管辖优先于法定管辖。因此,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其要求将本案移送保险合同约定法院审理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史林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