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金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甘林路永乐巷*号,农民。 被告潞城市潞华办事处西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买锁,潞城市潞华办事处西街村村委会主任。 被告王根荣,女,70岁,汉族,住潞城市潞华办事处西街村,农民。

审理经过

原告孙金娥诉被告潞华办事处西街村村民委员会、被告王根荣一案。原告称位于潞城市西街村中巷的房产本属于原告父亲孙庚午所有,房屋共17间。1950年由于土地改革,西街村村委将原告家所有的房产其中一半划分给了张双孩(被告公公,已故),在1993年户主变更为张福明(被告丈夫,已故),另一半房产仍归原告家所有。2012年原告得知本属于原告家的房产已经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西街村村委私自卖给了被告王根荣家,现由王根荣居住。原告认为位于潞城市西街村中巷的房产经过1950年划分,其中一半仍然属于原告家所有,且有土地凭证,被告西街村村委擅自将本属于原告所有的一半房产私自买卖给被告王根荣,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所有的位于潞城市西街村的房产,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案原告诉讼请求虽然是要求归还房屋,但实际是土地确权争议纠纷,土地确权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依法应由行政机关处理,对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以以处理争议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原告所诉问题应当由相关的行政机关予以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必须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于原告孙金娥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崔龚庆 审判员  安永亮 审判员  刘 宝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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