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陈光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告:姜光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告:陈彩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光辉与被告姜光华、陈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辉、被告陈彩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姜光华、陈彩萍共同偿还原告陈光辉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以2万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姜光华、陈彩萍承担。
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是被告陈彩萍过来向我借款,一开始借了5万元,后来过了几天说钱不够又来借了2万元。我说不用利息,陈彩萍说给1分利息。我清楚他们经济状况差,大家又是亲戚,所以被告利息就算拿过来,我也没有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9日,被告陈彩萍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款凭证,主要载明:“借款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正,利息1分,阿萍”。
2014年2月18日,被告陈彩萍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款凭证,主要载明:“借款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正,阿萍”。
另查明,被告姜光华、陈彩萍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11月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借条结合原告及被告陈彩萍的陈述表明,被告姜光华、陈彩萍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该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姜光华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金额较小,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及经营需要,本院推定被告姜光华明确知晓其他借款,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被告姜光华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姜光华、陈彩萍共同偿还借款7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姜光华、陈彩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陈光辉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姜光华、陈彩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林汉丁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七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项思娴
代书记员沈慧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