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路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263794X0。 负责人:张林,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杨国灿,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审理经过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路支行与杨国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0105民初230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告杨国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路支行截至2020年11月11日的借款本金169289.79元、利息7793.56元、罚息931.98元、复利258.48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路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66元、保全费1478元,由被告杨国灿负担。杨国灿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路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零星存款,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2、经向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在郑州市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经向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在郑州市无住房公积金登记信息; 4、经向郑州市车管所查询,被执行人在郑州市无车辆登记信息。 三、通过电话联系、委托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财产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郭 宏 审判员 赵 伟 审判员 王 千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睿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