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池月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王月广,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正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池月军与被告王月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月军、被告王月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池月军诉称:原被告之间系兄弟关系,2017年10月15日原被告及原被告父母四人之间进行分家析产,经家庭成员一致同意,将家庭中共同共有的不动产房屋作价260万元,原被告每人分得60万元,原被告父母每人分得70万元。经协商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给原告60万元,支付给原被告父母每人70万元,协商一致后,被告代原告偿还了40万元的贷款,下欠原告20万元,后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池月军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欠款人:王月广,2018年4月10日”,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5万元以后对余款至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月广辩称:被告不同意还钱,被告跟池怀喜、王秀云是房屋买卖关系,该房屋是池怀喜、王秀云的夫妻共同财产,与池月军无关;原告陈述被告偿还原告5万元,该笔款是因为被告认为原被告是亲兄弟,所以被告才帮助原告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原告陈述2017年原被告及原被告父母池怀喜、王秀云四人之间进行分家析产,经协商,家庭成员一致同意将家庭共同共有的位于正阳县0万元卖给王月广,被告应给付原告60万元,应给付原被告父母每人70万元;被告对原告的该项陈述表示认可。后被告王月广代原告池月军偿还了40万元贷款,仍下欠原告20万元,被告王月广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池月军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欠款人:王月广2018年4月10日”,被告王月广在欠条上按手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述于2020年12月11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原告5000元,2020年12月12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原告5000元,2020年12月13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原告6000元,2020年12月19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原告4000元,2021年1月11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原告20000元,另外被告分多次给付原告现金大约20000元,被告现已偿还原告60000元;原告对被告已偿还本案欠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被告已偿还欠款数额超出50000元的部分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被告提供的卖房协议复印件、土地使用权纠正证明复印件、证人吴某的出庭证言,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王月广与原告池月军基于买卖合同的目的产生纠纷,经双方核算,被告王月广自愿出具欠条,应视为双方合意将原债权债务转化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的转变系双方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月广基于买卖合同关系,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依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月广出具欠条后已偿还原告池月军50000元,余款150000元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陈述已偿还原告欠款60000元,但原告对被告已偿还本案欠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被告已偿还欠款数额超出50000元的部分不予认可,而被告并未对已偿还欠款数额超出50000元的部分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已偿还本案欠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陈述的已偿还欠款数额超出50000元的部分事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王月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池月军欠款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王月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程 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陶含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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