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勇,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江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隆,贵州贵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vvv贵州贵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5597636XU。 法定代表人:杨文兴,陈勇诉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蔡仲彬、被告黄晓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贵州森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蔡仲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系蔡仲彬之子。 被告:黄晓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勇诉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蔡仲彬、被告黄晓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陈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与杨万隆、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及被告蔡仲彬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晓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2017年10月19日签订的《外墙漆承包合同》;2、判令三被告连带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1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江口县承建江口艳欧铭都工程,成立了项目部。2017年10月19日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江口艳欧铭都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外墙漆承包合同》,约定将江口县环城西路艳欧铭都外墙漆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交纳13万元保证金,并约定工程进场时间为2017年11月25日前,如原告未按时进场,被告承担一切责任,并无条件退还1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证金13万元人民币,其中现金5万元,银行转账8万元,被告开具收到13万元保证金的《收据》,但被告却未按时将该工程交给原告施工,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无条件返还原告保证金15万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此提出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陈勇系自然人,不具有承建承接建设工程外墙漆的施工资质,根据法律规定,外墙漆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第九条退还15万元保证金的约定也当属无效,因此本案不存在解除合同的基础;2、龙达公司始终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13万元保证金,收款人黄晓林并非龙达公司工作人员,经办人蔡仲彬也没有将保证金交付给龙达公司,因此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龙达公司就原告诉请的15万元保证金不负有退还责任;3、艳欧铭都项目部不是独立的法人主体,不享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在未经龙达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不享有对外发包工程的权利,蔡仲彬在未经龙达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将工程发包给陈勇事后没有得到龙达公司的追认,由蔡仲彬与陈勇签订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与龙达公司无关;4、蔡仲彬、黄晓林没有代理权限对外收取保证金,对于被代理人龙达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应。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龙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蔡仲彬辩称:1、黄晓林为该项目聘请的财务人员,她不需要负任何法律责任;2、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缴纳保证金,收据上写的是打到指定账户上,但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转款,所以不存在违约,我方收到陈勇转款以转款凭条为依据,有多少退多少,并在三个月内退还。
本院查明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陈勇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号证原告身份证,能证实原告身份信息;2号证《外墙漆承包合同》能证实被告蔡仲彬以龙达公司贵州江口艳欧铭都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外墙漆承包合同;3号证转账凭据,能证实原告向合同指定账户(黄晓林)转入8万元;4号证收据2张(金额为13万元的票号0937748,金额为5万元的票号0937747),能证实被告蔡仲彬向原告先收取5万元,并在其出具收据备注余款8万元于2017年10月21日支付,原告于2017年10月23日向合同指定账户(黄晓林)转入保证金8万元,被告蔡仲彬向原告出具了保证金总额13万元的收据的事实,因此被告蔡仲彬认为原告只向其交纳保证金8万元的质证理由不成立;5号证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9年10月23日起诉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原告所举1至5号证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龙达公司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1号证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能证明龙达公司身份情况,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2018)黔0621民初960号判决书及生效证明、(2018)黔0621民初1056号判决书及生效证明、(2018)黔0621民初1207号判决书,能证明在上述案件中人民法院认定龙达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涉案资金应由蔡仲彬退还,但该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被告龙达公司所举的2号证不予采纳。被告黄晓林的询问笔录,经质证,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10月19日,被告蔡仲彬以龙达公司贵州江口艳欧铭都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外墙漆承包合同》。2017年10月23日前,被告蔡仲彬向原告出具数额为5万元的民工保证金收据,并备注“余款捌万元在2017年10月21日前支付”。2017年10月23日,原告按约定从自己信用社账户62×××27向被告黄晓林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62×××71转入保证金8万元,备注为江口艳欧铭都项目部外墙漆民工工资保证金。
本院认为
合同法五十二条本院认为,《外墙漆承包合同》属于装饰装修合同范畴,装饰装修合同是指建筑装饰装修企业与发包人就达成的明确装饰装修中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已将装饰装修合同纳入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范围内,被告蔡仲彬以被告龙达公司江口艳欧铭都项目名义与原告签订《外墙漆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龙达公司认为《外墙漆承包合同》无效的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第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蔡仲彬以被告龙达公司江口艳欧铭都项目名义与原告签订《外墙漆承包合同》无效。本院依法采纳被告龙达公司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本案被告黄晓林未参与合同签订,不是本案的合同责任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黄晓林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2017年10月23日前,被告蔡仲彬向原告出具数额为5万元的保证金收据,并在该收据上备注“余款捌万元在2017年10月21日前支付”。2017年10月23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黄晓林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71转入保证金8万元,当天被告蔡仲彬向原告出具了数额为13万元的总收据,从原告出示的被告蔡仲彬出具收据逻辑顺序和备注内容分析,足以证实原告向被告蔡仲彬交付了保证金13万元。在诉讼中,被告蔡仲彬未提交证据证明只收到保证金8万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依法对被告蔡仲彬提出原告只交付8万元保证金的理由不予采纳。基于涉案合同无效,原告以《外墙漆承包合同》第九条第二项主张退还15万元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且约定工程又未实际履行,因此被告蔡仲彬只应退还原告所交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判令被告蔡仲彬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3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双方胜诉比例,本院明确原告承担650元,被告蔡仲彬承担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仲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勇返还保证金13万元; 二、驳回原告陈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陈勇承担650元,被告蔡仲彬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英献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秦玉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