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德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被告:王寿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审理经过
原告周德祥与被告王寿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寿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德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资3000元,并判决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做工,在被告承包的兰州市渝中县小龙坎火锅店装修工程上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约定每天280元,原告共做了26天。工程结束后,被告未按约付清原告工资,欠原告工资3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0年1月24日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承诺2020年5月30日前付清,但到期后原告仍未支付原告工资。故诉至法院,请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寿林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3000元,约定2020年5月30日前归还。被告王寿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行为系对自己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清楚,解释合理,能证明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举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做工,被告未按约付清原告工资,被告于2020年1月24日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承认欠原告3000元,承诺2020年5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未能支付被告工资,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依法有权获得报酬,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3000元的事实,对原告周德祥要求被告王寿林给付劳动报酬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及时支原告工资,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寿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德祥劳动报酬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寿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