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原告:柏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原告:郑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原告:张琦,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原告:王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原告:侯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原告:易文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吴雅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上述八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杰,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潍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魁,男,孙潍寅之父。
审理经过
原告罗震、柏云、郑云、张琦、王巍、侯敏、易文学、吴雅婷与被告孙潍寅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震、柏云、郑云、张琦、王巍、侯敏、易文学、吴雅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杰,被告孙潍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罗震、柏云、郑云、张琦、王巍、侯敏、易文学、吴雅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潍寅立即停止在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花楼街片世纪江尚中心1、2、6栋6号楼单元31层4号房屋经营民宿并恢复该房屋用途;2.判令孙潍寅向八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3.判令孙潍寅承担公证费4000元、调查取证费、交通费3000元;4.判令孙潍寅立刻从爱彼迎民宿广告平台上撤除诉争房屋的民宿经营信息;5.本案诉讼费由孙潍寅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八名原告与孙潍寅均系武汉市江汉区世纪江尚中心小区业主,孙潍寅将其购买的6号楼31层4号房屋擅自改变成经营性用房,从事民宿经营,并通过爱彼迎旅游住宿网站面对公众进行房间预订服务。该经营行为不仅破坏了原告等人安宁的居住环境,也带来了无尽的安全隐患,严重威胁到了原告等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原告等人认为,孙潍寅未经小区业主同意,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用于经营,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原告等人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孙潍寅辩称,诉争房屋系孙潍寅名下房屋,其只是将该房屋进行出租,承租人租赁房屋后只能用于居住,与该房屋的居住用途并不冲突,并未改变房屋性质,故不构成改变成经营性用房的情形。孙潍寅并没有在爱彼迎网站上发布预订服务,该平台只是信息发布平台,孙潍寅只是利用平台发布出租信息。孙潍寅出租房屋符合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出租过程中对用途、居住人数及身份进行限制和核查,并不存在威胁原告等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情形。且本案所涉房屋的楼栋中一共有275户居民,原告等人只有8户,占总体的2.9%,且只有王巍与孙潍寅同楼层,其余7户均不相邻,故在房屋使用过程中,不可能对其产生影响,原告等人起诉实为滥用诉讼权利。综上,孙潍寅请求本院驳回八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花楼街片世纪江尚中心1、2、6栋6号楼单元31层4号房屋系原告孙潍寅所有,该房屋登记用途为住宅。罗震、柏云、郑云、张琦、王巍、侯敏、易文学、吴雅婷均系该房屋同楼栋业主。该小区商品房办理交接时,业主均签订有《世纪江尚中心.临时管理规约》,该规约第12.6条规定,物业单元业主、物业使用人应按政府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或者不动产登记簿、物业产权证载的用途使用物业单元,不得擅自改变物业单元的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物业用途的,除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及本规约的规定外,还应当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的同意,并告知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严禁将本项目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住宅改变为餐饮、娱乐、办公、加工、仓储、宾馆等经营性场所。孙潍寅收房后,将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在爱彼迎旅游住宿网站作为民宿进行对外出租,该房屋同时可入住六人,租客可按日办理入住及结算,租客在网上办理入住后,由孙潍寅带领至房屋内并交给楼栋大门门禁卡,入住期间租客可随意进出小区及本楼栋。孙潍寅上述经营行为,未在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也未与租户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亦未到房屋管理机关办理备案登记。同楼栋其他业主发现该情况后,曾向物业进行反映和报警,双方协商无果后,诉至本院。
另查明,八原告为收集证据,曾委托他人入住该房屋,对办理民宿交接情形及屋内陈设等进行拍照取证,并由武汉市江天公证处办理公证,其花费公证费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诉争房屋作为民宿对外出租是否属于经营性用房;二是八原告是否有权要求孙潍寅停止该经营行为。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认定如下:一、诉争房屋作为民宿对外出租是否属于经营性用房,本案中,该房屋证载登记用途为住宅,孙潍寅在未取得合法资质的情况下,利用该房屋在爱彼迎网络平台对外按日进行出租并收费,面向的是登录该网络平台的不定向的社会人员,其对入住人员提供了引导上门、清洁打扫等住宿服务,该行为属于酒店式经营管理,而明显有别于一般的房屋租赁行为,故该行为本院认定为系改变房屋用途,构成经营性用房。二、八原告是否有权要求孙潍寅停止该经营行为。从八原告提供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来看,八原告均系诉争房屋同楼栋其他房屋业主,孙潍寅对外经营房屋,造成该楼栋可由非本小区人员随意进出、进出人员增加等不利于同楼栋业主人身、财产安全隐患增加,故该楼栋业主,均属于有利害关系业主。本案中,虽仅有八名业主提起诉讼,且孙潍寅也提起了原告等人仅代表2.9%同楼栋业主而不能代表全体同楼栋业主的抗辩,但该少数人权益,亦是物权法保护的客体,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业主以多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其行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即使仅有一名有利害关系业主,亦有权提起相关诉讼。综上所述,孙潍寅在违反《世纪江尚中心.临时管理规约》,且未经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的情形下,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违反了物权法规定,八原告主张孙潍寅停止经营民宿并恢复房屋用途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孙潍寅是将该房屋在爱彼迎民宿广告平台对外发布并进行经营,如不撤除该发布信息,该民宿仍可通过该渠道继续对外经营,故孙潍寅停止经营的义务中,应包含撤除该网站平台的发布信息。八原告还主张孙潍寅向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其未提供损失存在的证据,且该民宿经营从目前来看仅是增加了风险的可能性,尚未发生实质性损害,故该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八原告还主张孙潍寅承担公证费4000元,调查取证费、交通费3000元,除公证费有票据外,其余费用均未提供票据证明,该公证行为,系八原告为收集证据的一种诉讼手段,但并非必要手段,该费用亦为非必要支出,不应计入八原告的实际损失之列,故八原告主张孙潍寅支付公证费、调查取证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潍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在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花楼街片世纪江尚中心1、2、6栋6号楼单元31层4号房屋经营民宿并恢复该房屋用途;
二、被告孙潍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爱彼迎民宿广告平台上撤除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花楼街片世纪江尚中心1、2、6栋6号楼单元31层4号房屋的民宿经营信息;
三、驳回原告罗震、柏云、郑云、张琦、王巍、侯敏、易文学、吴雅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元,由原告罗震、柏云、郑云、张琦、王巍、侯敏、易文学、吴雅婷负担33元,被告孙潍寅负担80元(此款八原告已预付本院,被告孙潍寅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八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