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儿童住义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3(原告父亲),****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
被告:王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3、被告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王某2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育费人民币925元,每年给付一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8日,原告父母在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原告与父亲王某3一起生活,被告王某2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800元。后被告王某2一直未给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2辩称,同意给付抚养费,但离婚时其是净身出户,什么也没带走,现在其失业且王某3不准其看孩子,所以其每个月只能支付300-500元抚养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8日,原告的父亲王某3与被告王某2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王某1归男方抚养,抚养费女方支付,每月支付捌佰元整(¥800元)。后,原告一直与其父生活至今。被告王某2未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法定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抚养费,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父亲王某3与被告王某2在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时达成的有关抚养费支付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结合原告生活实际需要及本地区生活标准,以每月800元标准保护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2于2021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王某1抚养费800元,每年给付一次;
二、驳回原告王某1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