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德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烁,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沈灿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德炎诉被告沈灿斌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灿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德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吸塑加工款198225元及违约金2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份开始,原告为被告加工吸塑。2019年2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至2019年2月2日结欠原告吸塑加工款228225元,被告于当日付还原告加工款20000元,并约定剩余的加工款自2019年2月起,于每月25日前各付还15000元直至还清,若欠款人未依约还款,应赔偿原告违约金20000元,同时还约定了债权人有权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起诉涉及的律师费、诉讼费由欠款人承担。之后,被告并未依约付还原告加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除于2019年4月9日付还10000元外,至今仍结欠原告加工款198225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准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沈灿斌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杨德炎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加工结算单、委托代理合同书及法律服务费发票联等证据。因被告沈灿斌没有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前为被告加工吸塑。2019年2月25日,双方就加工款进行结算并就付款达成协议:被告确认截止至2019年2月2日结欠原告加工款228225元。被告已于2019年2月2日付还原告20000元,故剩余加工款208225元由被告自2019年2月起,于每月25日前各付还原告15000元,直至还清止。另外,双方还约定:若被告未依约还款,则应赔偿原告违约金20000元,同时被告应承担因原告起诉涉及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双方就上述结算及还款约定立下《加工结算单》,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确认。之后,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于2019年4月9日付还原告10000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付还。

2019年7月30日,原告与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签订(2019)广盈律民代字第73号《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陈烁律师作为其与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为此,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

另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裁定限额冻结被告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开立的账户的存款以及被告在汕头市澄海区创翔玩具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并查封了担保人陈冰铄提供担保的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被告截止至2019年2月2日结欠原告加工款2282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结欠款项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付还所欠加工款、违约金以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理由成立,可予支持,但因双方就还款已达成协议,故原告主张未到期部分的加工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约定,至2019年8月25日止,被告应付还原告加工款105000元,被告只付还10000元,故被告尚应付还原告加工款95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灿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杨德炎加工款95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

二、被告沈灿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德炎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德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4元减半收取计2362元,保全费1661元,由原告杨德炎负担受理费1072元及保全费761元,被告沈灿斌负担受理费1290元及保全费900元。被告沈灿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受理费及保全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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