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同江市金恒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同江市向阳镇向阳村。

被告(反诉原告):徐志良,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同江市金恒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农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徐志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被告辩称

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金恒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英,被告(反诉原告)徐志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恒农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秸秆打包合同解除,并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14000元;2.判令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秸秆打包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指定地块进行秸秆打包作业,水田350元/公顷、玉米360/公顷,每100公顷为一个结算周期。在扣除了6000元捆草网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4000元,作为被告车辆到达地点作业的抵押金。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秸秆打包作业义务,致使原告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徐志良辩称,2020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秸秆打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设备及人员,原告提供作业地块进行秸秆打包业务。合同生效后,被告按约定将设备运输到指定地点。在设备未运到之前,双方就已确定作业地点,该地点具备作业条件。但设备及人员到达后,原告未让被告在事先约谈地点作业,而是重新指定其他地块,这些地块积水严重无法作业。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秸秆打包作业义务”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已收取14000元的抵押金,其诉讼理由不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秸秆打包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情形以出现,被告不进行作业不视为违约。抵押金,实务中也称保证金,风险抵押金等,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给付一定的金额作为其履行债务的担保,债务履行时,返还抵押金或抵扣;债务不能履行时,债权人可就该款项优先受偿。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秸秆打包合同第三条约定中的“抵押金”具备保证金性质,即原告14000元是保证被告将车辆运输到指定地点进行打包作业的保证金。现被告已将车辆运输到指定地点,其发生的费用已超出14000元。根据双方约定及“抵押金”的性质,原告无权要求返还。

反诉原告徐志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反诉被告赔偿损失77600元;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按照双方签订的秸秆打包合同约定,两台施工设备及3名工人到达同江市后,被反诉人未允许双方到事先指定的地块进行施工,而重新布置的施工地块均有大量积水,根本无法作业。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首先支付14000元,作为设备运输费用,现反诉人已将设备运输到指定地点,已履行合同,未实施原因是地块积水过多。这14000元是抵押金,具有风险性。风险是一旦设备运输到同江市不能作业,反诉人没有返还义务。风险由原告承担,并根据合同约定,无法作业,反诉人可以不进行施工。因此致使反诉人的设备及人员闲置,产生损失。

反诉被告金恒农业公司辩称,秸秆打包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20年10月18日,此时被答辩人及其施工设备已经抵达同江市,并不是按照与答辩人的约定抵达同江,而是其到达同江之后才与答辩人建立合同关系。涉案秸秆打包合同中没有约定固定的打包作业地块,不存在答辩人事先与被答辩人约定好固定的作业地块,又违反约定的情况。反诉被告承包了同江市四个乡镇的秸秆打包作业,2020年秋共计雇佣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打包机63台,每台打包机匹配280公顷打包作业面积。虽然因2020年秋季雨水较大,导致部分地块无法及时进行打包作业,但是该气象条件不会导致秸秆打包合同无法履行。在反诉原告擅自违约离开同江后的一两天,所有打包机均陆续开展作业。除王立成与反诉原告外,没有任何一台打包机擅自违约携款离开。依据秸秆打包合同约定,14000元是作业押金,不是运输设备的费用,反诉原告设备的来去与反诉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依据秸秆打包合同约定,14000元作业押金,应在结算时在被答辩人的打包地数中进行抵扣。由于反诉原告没有实施打包作业,没有可以用来抵扣14000元作业押金的打包地数,应当全部返还14000元作业押金。反诉原告设备及人员来去及其食宿费用,不在双方合同约定范围,反诉被告没有承担的义务。反诉被告也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导致涉案秸秆打包合同无法履行。反诉原告擅自离开,导致秸秆打包合同无法履行,属于故意违约。

原告(反诉被告)同江市金恒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秸秆打包合同、收据各一份。证明2020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秸秆打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2台打包机在原告提供的地块内进行打包作业,原告向被告支付打包作业抵押金合计14000元,每100公顷为一个结算周期,双方结算时,被告以打包地数抵扣该款项,被告打包地数以本村负责人确认地数后签字盖章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4000元作业押金。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据质证认为,双方约定的抵押金是20000元,但原告实际给付被告是14000元,另外6000元的收据是购买捆草网钱,这笔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1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秸秆打包合同,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14000元打包机落地款的事实及被告收到14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徐志良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秸秆打包合同。证明1.由被告提供两台打包机及相关配套的大型农机具;2.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每套10000元作为车辆到达作业地点的抵押金;3.由原告提供捆草网共20捆计6000元,该笔款应当在原告支付给被告20000元运输车辆抵押金中直接扣除,因被告未能如实作业,双方约定的捆草网原告没有实际给付被告,所以原告不能再约定的20000元抵押金中扣除,原告应当在14000元抵押金基础上,再支付给被告6000元;4.合同第七条约定“若因地块水多等原因,不适宜打包乙方可以放弃此地块打包作业”,客观情况是原告分配给被告作业地块有大量积水,无法作业,根据双方约定,被告不作业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乙方完成甲方提供地块的打包作业后,由甲方负责协调,提供其他打包作业地块,以便能继续进行打包作业”,合同第三条约定双方结算时乙方用打包地数抵扣该款项(14000元作业押金),被告无权因地块积水放弃作业后即携款离开。被告可以不就有积水的地块进行作业,但是其没有作业就不能拿走14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秸秆打包合同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两张、微信语音记录、证人李某1与杜某通话录音(李某1是被告的中介人,杜某是原告的中介人)、证人洪某、庞某、庞艳波录音录像、公路过路费用票据七张(微信转账)。证明在被告未向同江市运输作业设备以前,双方已经约定具体的作业地块,但当被告机械设备运到目的地以后,原告却另行安排其他地块进行作业,因重新安排的地块中积水太多无法作业。被告支付运费单程为7800元,住宿费、过路费、油款共计2171元。被告到达目的地后,由于原告违约(没有按照事先约定地块)重新布置给被告的作业地点存有大量积水无法作业。证明多次与原告负责人杜某指派被告到打包地块联系村干部一起看地,经实际查看地里有水不能作业,后联系原告负责人杜某,让其再次找能作业的地块,其又把被告指到临江一百多公里外,结果地里水很多仍无法作业。后再次联系原告负责人杜某,让其再找能作业的地块,其称给被告找作业地块,经过三天,其仍没找到能作业地块,最后再次找到原告负责人杜某,其称已经没有能干的地块,让被告等到上冻以后在干。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中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杜某说“十三号这场雨下的不好,我也干这行你说没有地这边公司尽量给你去找,你说不行你上我车那边干,你看我车也待着呢,咋俩一起待着你心里不就有谱了吗,现在不都是一点点干吗,一点点就出来地了”。语音记录能够证明杜某不是原告公司人员,而是与被告同样从事秸秆打包作业的人员,杜某所面临的问题与被告是相同的,能够证实虽然被告抵达同江之后,由于部分地块存在积水暂时无法进行作业,但是并不会导致秸秆打包合同无法履行。对被告出示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其中证人应当到庭接受询问。对被告所提供的相关费用的支出均无正规发票,且其支出与原告无关。

本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语音记录能够证明是杜某联系的秸秆打包工作,与证人李某1联系干活沟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洪某、庞某、庞艳波录音录像结合微信转账截图,本院对被告将设备运输到同江市的单程运费7800元,多次找能作业的地块花费的过路费311元,加油费290元以及住宿费18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其他微信转账费用截图,因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三、证人李某2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证明其与被告来同江看地,是十月十几号与被告通电话,说同江这有活,来这看地。其与被告都是通过杜某来的,后杜某有事走了,到同江第二天,有人领着其与被告去向阳看地,活能干就让其与被告回去找车,之后就将作业车运送到同江,之后发生的事情其称不知道。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质证称证人并不知道具体是谁领他看了地,原告公司不曾派过任何工作人员,领被告或证人看地。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与证人到同江看地及运输设备到同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证人李某1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证明其与被告是雇佣关系,到同江来干活,因工作地块有积水,没有干活,杜某没有给我们找到干活的地块。

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称证人所陈述的杜某是原告工作人员的内容,由证人的微信可以证实该陈述属于虚假陈述。证人所陈述的作业面积保证两百垧以上,作业多久不清楚可以表明,原被告双方就秸秆打包作业的时间长短没有约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人证言证明证人与被告是雇佣关系的事实,因工作地块有积水,没有实际干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秸秆打包合同,约定被告提供设备及人员,原告提供工作地块及捆草网,原告支付被告20000元,作为设备到达作业地点的抵押金,结算时用打包地数抵扣该款项。预扣6000元捆草网款,2020年10月19日支付被告14000元。被告将打包设备运输到同江市后,原告多次安排给被告工作地块,被告也多次寻找可工作地块,皆因地块积水较多,导致被告无法工作,致使被告人员及设备滞留。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于2020年10月24日自行离开。

本院认为,本案的立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经审查明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秸秆打包合同,条款齐备,意思表达真实,故合法有效。根据秸秆打包合同第三项第7条约定,“若因地块水多等原因不适宜打包,乙方可以放弃此地地块打包作业。”现被告因地块积水较多,已经放弃秸秆打包,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秸秆打包合同第三项第3条和第4条约定,甲方支付乙方20000元作业押金,在扣除捆草网6000元后,剩余14000元,用打包地数抵扣该款,故原告主张解除该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这14000元为抵押金,是保证被告将设备运输到指定地点进行打包作业的保证金,现被告已将设备运输到指定地点,其发生的费用已超出14000元,原告无权要求返还。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押金或定金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其性质,而本案中案涉合同没有明确其性质,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徐志良的反诉要求原告金恒农业公司赔偿损失77600元的实际损失,因其为履行合同而实施的准备行为,是最终履行合同的前提,其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故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所产生的合理费用8581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费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同江市金恒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徐志良签订的秸秆打包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徐志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同江市金恒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14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同江市金恒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徐志良人民币8581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徐志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徐志良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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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反诉费8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同江市金恒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5元,被告(反诉原告)徐志良负担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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