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有宪,汉族,甘肃省人,居民,住甘肃省庆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儒,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高毅,汉族,甘肃省庆阳市人,农民,住庆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有宪诉被告高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儒、被告高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有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所借原告147.5元,并按借款时约定利息承担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9日,被告高毅以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47.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3%。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同时书写了借款承诺书。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毅辩称:2014年元月左右,到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后来归还了100万元,剩余的100万元,我曾清偿过30到40万元的利息。2015年7月29日进行了账务清算,将下剩的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总和,和原告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现我资金困难,只能承担的起本金,利息无力承担。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承诺书一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的证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张有宪以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经庆阳卓信投资有限公司介绍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5%。借款后,被告清偿了部分借款及利息,2015年7月29日双方进行了账务清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张有宪现金壹佰肆拾柒万伍仟元整(147.50),期限六个月,高毅,2015.7.29"。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3月29日,借款利率按双方约定月利率执行,按月结息,到期归本。合同签订后,被告高毅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承诺书。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将被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有宪与被告高毅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张有宪实际向被告高毅支付借款,被告高毅也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高毅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年利率36%,故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36%计算,超出部分应抵顶本金。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账务清算,将已支付利息高出36%部分抵顶本金,确定借款本金剩余88万元,欠付利息按与月利率2%计算为27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高毅归还原告张有宪的借款本金880000元,并支付利息278000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75元由被告高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