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泸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泸州市江阳区。

法定代表人:游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盈波,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宇,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吴强,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申请人:徐孝莲,女,生于****年**月**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审理经过

申请人泸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吴强名下车牌号为川A×××××的小型客车一辆,在限额135000元价值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泸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被申请人吴强名下车牌号为川A×××××的小型客车一辆,在限额135000元价值范围内,予以查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三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扣押等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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