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润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沙湖口旧围*号,公民身份号码:441××××××××××××*。 被告:黄锦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441××××××××××××*。
审理经过
原告杨润良诉被告黄锦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0月14日申请网上预约立案获准许,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润良、被告黄锦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润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800元及利息2801.06元(利息以20800元为本金从2020年3月21日起按月息2%起计到付清日止,暂算至2020年10月13日,计币:2801.06元)本项合计:23601.0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9年3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以转账和现金方式借款共4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及还款协议书一份,并约定2020年3月21日偿还借款,然而,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已偿还了19200元。剩下未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黄锦春口头辩称,没有欠原告那么多,尚欠本金15800元。借款时已支付利息4000元,是先支付利息再拿本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双方是经担保人谭国洪介绍认识。被告因经营油漆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9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本案的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40000元,谭国洪在落款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原告于当天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被告36000元,双方确认预扣了利息4000元。 2019年4月21日,被告出具还款协议书给原告。还款协议书的内容为:被告确认尚欠原告40000元,应于2020年3月21日前还清(每月还4000元整),如到期未还清,按500元/天支付违约金。还款协议书上备注“第1期2019年4月21日,已收4000元”并签署了原告的名字。双方确认该日被告向原告还款4000元现金。双方确认被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之后,被告通过微信、支付宝陆续共向原告偿还了20200元(12500元和7700元),原告确认还款均为还本金,其中2020年3月21日之后,被告的还款情况为:2020年3月31日1000元,2020年4月25日1000元,2020年5月14日1000元、2020年6月2日1000元、2020年7月9日1000元,2020年8月12日800元,2020年8月26日1200元,2020年9月30日7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故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被告主张还款协议上约定的如未还清,按500元/天计算违约金,是不合法的。双方确认保证人未偿还过任何款项。 2020年10月14日,适用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 以上事实,有借据、还款协议书、交易记录详情、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于2020年10月14日申请网上预约立案获准许,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的规定。根据前述规定第二十七条,本案借款本金应为36000元。被告于2019年4月21日已偿还4000元,故尚欠本金应为32000元。后被告于2019年4月21日至2020年3月21日期间共偿还12500元,故尚欠本金为19500元。双方约定如逾期还款需支付每日500元违约金,该违约金属于逾期利息性质,即日利率2.5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每日500元违约金超过了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亦超出了该四倍上限,超出年利率15.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确认被告2020年3月21日至庭审日之前的还款均为偿还本金,则本院核算被告尚欠的本金、逾期利息如本判决第9页,截至2020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800元,逾期利息1209元,后续逾期利息计算为:以11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锦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润良借款11800元; 二、被告黄锦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润良截至2020年9月30日的逾期利息1209元,后续逾期利息计算为:以11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杨润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5元,由原告杨润良负担88元,被告黄锦春负担107元。原告杨润良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 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政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