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福建五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樟城镇吉祥温泉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5581137901T。

法定代表人:刘新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益彬,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炳祥,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夏珠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五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公司”)与被告夏珠谋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益彬、被告夏珠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五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夏珠谋向五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4000元(以未付款4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标准,自2019年3月2日计算至2020年7月24日为81600元;以未付款200000元为基数,按万分之四标准,自2020年7月25日计算至2020年8月24日为2400元);2.判令夏珠谋向五环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夏珠谋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日,夏珠谋与五环公司签订编号为2018015012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五环公司开发的永泰县房屋,总金额为638481元,其中510000元由夏珠谋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该合同签订后,夏珠谋仅支付购房款238481元,余款400000元迟迟未支付。2020年7月17日,五环公司委托律师向夏珠谋发送《律师函》,夏珠谋分别于2020年7月24日支付200000元、2020年8月24日支付200000元,但至今未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以及附件四第九条的约定,因夏珠谋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夏珠谋应从2019年3月2日起,按逾期应付款的日万分之四标准向五环公司支付违约金,截至夏珠谋付清购房款之日违约金为84000元。因夏珠谋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五环公司委托律师提起诉讼并因此支付律师费6000元,该律师费也应由夏珠谋承担。综上所述,夏珠谋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五环公司支付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五环公司根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夏珠谋辩称,其不能办理贷款是因为征信原因。2018年夏珠谋征信没有问题,去建设银行办理贷款,2019年12月20日通知征信问题不能贷款。夏珠谋马上想办法补救,因为没那么多钱就分期还款,五环公司也同意夏珠谋分期还款,销售人员还跟夏珠谋说没事了,但是后面收到了五环公司的起诉材料。违约金不能从2019年3月2日开始计算,违约金不能收,如果要算应从2019年12月20日开始。后因为遭遇疫情,夏珠谋收到《律师函》后也积极补救了,律师费应当由五环公司自行承担。

五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A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A2.《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NO.26434873、NO.26728643);A3.《律师函》、EMS邮件面单、EMS邮件查询结果;A4.《民事委托代理协议》及《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NO.02337070)。

夏珠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B1.个人信用报告。

本院查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2月1日,五环公司与夏珠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夏珠谋向五环公司购买位于永泰县,预测建筑面积共10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82.59平方米,分摊共有建筑面积20.41平方米,每平方米6198.84元,总价款为638481元,买受人应当于2019年2月1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128481元,余款510000元向最终审批的银行机构申请贷款支付。第八条约定:逾期付款责任,除不可抗力外,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作累加)。(1)逾期在30(含30)日之内,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2)逾期超出30日(该期限应当与本条第(1)项中的期限相同)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7日内按照累计应付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同时,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含已付贷款部分)。出卖人不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四(该比率不低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本条所称逾期应付款是指依照第七条及附件四约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照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第七条约定:买受人应按本合同正文第七条的约定支付房价款,实际付款日期以出卖人收款银行到户日为准,以人民币计价。出卖人收款银行入帐日期迟于买受人按本合同正文第七条支付房屋价款的付款日期的,买受人的实际付款日期以出卖人收款银行入帐日为准。买受人以其他货币支付的,以出卖人实际收到的银行结汇后的人民币金额为实际收到的款额,实际收到的款额与应交款额之差额部分则多退少补;第八条约定:本合同正文第八条之“买受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的违约责任也适用于买受人采用贷款方式支付。本条之“累计应付款”为该商品房总价款;第九条约定:买受人以申请贷款(包括银行按揭贷款或/和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房价款的特别约定如下:2.买受人选择贷款方式付款的,无论因买受人、出卖人或非归责于出卖人或买受人的原因致使买受人未能获得银行贷款或获得贷款少于申请贷款金额的,买受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买受人应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全额付清该商品房总价款或补足批准额度与申请额度的差额款项,否则买受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后的第31日起按照本合同正文第八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附件十一第十三条合同解除特别约定:1.买受人逾期付款、未按时还贷、未履行协助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注销该商品房相关登记、备案、完成该商品房正式/或预抵押登记等),出卖人有权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由此诉讼而造成出卖人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委托律师服务费、手续费、差旅费等)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承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夏珠谋依约支付首期购房款238481元。2020年7月17日,五环公司委托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熊益彬律师、李兵玉律师向夏珠谋寄送《律师函》,告知夏珠谋应在收到该律师函之日起七日内向五环公司支付购房余款40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等。2020年7月24日、8月24日,夏珠谋均分别以现金的方式向五环公司支付购房款200000元,合计400000元。现五环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夏珠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另查明,五环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费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夏珠谋与五环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附件四第九条约定,夏珠谋应于签约之日起30日内即2019年3月3日前向五环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400000元,但夏珠谋于2020年7月24日、8月24日才履行该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五环公司诉请夏珠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83680元(400000元×508天×0.0004+200000元×30天×0.000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十一《补充协议》第十三条第1款关于委托律师服务费等费用的约定,系对讼争合同解除进行的特别约定,而本案五环公司向夏珠谋主张的是继续履行合同,故五环公司主张律师费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夏珠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福建五环实业有限公逾期付款违约金83680元;

二、驳回福建五环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福建五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2元,夏珠谋负担9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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