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尚红波,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被告:张瑞宾,男,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现住山东省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生,山东兴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尚红波与被告张瑞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尚红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瑞宾偿还砖款110232元;2、涉案费用由张瑞宾承担。事实和理由:尚红波于2020年往原王店乡6号房台送砖,砖款共计377232元。张瑞宾称要借用该款要求将砖款打到其银行卡中,尚红波同意后上述砖款由张瑞宾领取,后张瑞宾偿还267000元,下欠砖款110232元经多次催要,张瑞宾拒不偿还砖款。尚红波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张瑞宾辩称,尚红波陈述的砖款数额377232元及由张瑞宾领取属实,因先前张瑞宾及同事已支付给尚红波部分砖款,2020年10月7日张瑞宾向尚红波支付砖款50000元,2020年10月12日张瑞宾通过同事郭本华、张磊合计支付尚红波砖款62000元,后又支付尚红波下剩砖款267000元,就涉案砖款累计支付尚红波379000元,因尚红波供砖开始至结束,张瑞宾结账不及时,比总砖款377232元多支付的1768元算是给尚红波的利息。现在张瑞宾已不欠尚红波砖款。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瑞宾陈述的其本人及同事给付给尚红波的112000元是否属于张瑞宾应偿还尚红波的砖款问题。张瑞宾围绕其主张提供五份转账记录。证明2020年10月7日张瑞宾通过银行转账给尚红波50000元,2020年10月12日张瑞宾同事郭本华(郭迎春)、张磊(张艳伟)通过微信支付给尚红波62000元。尚红波对上述转账事实予以认可,但否认是张瑞宾及其同事先前支付的砖款,而是张瑞宾及其同事通过尚红波投的期权本金,当庭张瑞宾对尚红波出示的手机内期权微信群的聊天记录、尚红波与张瑞宾及其同事间期权微信相互转账的记录进行了查验,张瑞宾提供的112000元的转账记录均存在与尚红波提供的期权交易微信往来中。张瑞宾当庭又改口称上述112000元是借给尚红波的,尚红波给其三人的转款是分期偿还的借款。张瑞宾就其所主张的先前转款给尚红波的112000元是支付的砖款或者是借给尚红波的借款,除上述转款记录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尚红波提供的期权交易记录明确的记载了张瑞宾所称的112000元的前因后果。故张瑞宾及其同事向尚红波转款112000元属于双方间进行期权交易的内容,与涉案砖款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张瑞宾主张的先前已支付尚红波112000元砖款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尚红波向张瑞宾所在单位山东华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明分公司供砖,2020年12月21日,尚红波与张瑞宾一起在山东华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明分公司进行砖款结算,山东华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明分公司向尚红波出具收料单一份,证明应付尚红波砖款合计377232元。因张瑞宾提出需要借用上述砖款周转,经该公司部门负责人郭迎春及尚红波同意,该砖款汇至张瑞宾账户,尚红波向山东华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明分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山东华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明分公司出具付款申请单显示该款将汇入张瑞宾的个人账户。张瑞宾收到377232元砖款转给尚红波砖款267000元,下欠砖款110232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尚红波同山东华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明分公司结算后其应收货款同意由张瑞宾领取他用,尚红波同山东华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明分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终止,同时尚红波与张瑞宾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张瑞宾有义务偿还尚红波借款377232元。现张瑞宾仅偿还给尚红波267000元,下剩110232元未偿还。尚红波要求张瑞宾支付下剩110232元的请求,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瑞宾围绕其主张的已不欠尚红波款项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与涉案买卖合同货款没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张瑞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尚红波下剩砖款1102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4元,减半收取1252元,由张瑞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朱喜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