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慧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浚县。 被告:秦刘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淇县。 被告:秦合英(秦刘喜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淇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慧锋与被告秦刘喜、秦合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锋、被告秦刘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合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慧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我向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66341.89元及利息(以366341.89元为基数按照LPR四倍计算利息到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秦刘喜因经营养殖业需资金周转,向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280000元。被告秦刘喜与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8年12月16日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9.96875‰借款期限为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16日。秦合英签订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与秦刘喜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葛宽林、刘付清、张慧锋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淇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葛宽林、刘付清、张慧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决后,我向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还款义务,有信用社的还款凭证为证,现我依法获得追偿权,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秦刘喜辩称,原告陈述我向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280000元,并签订贷款合同的情况属实,但我未收到所贷款项,我也没有要求原告为我贷款的事宜提供担保。我未偿还过借款本息,秦合英也未签字,我们不应偿还原告款项。 被告秦合英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秦刘喜于2018年12月16日与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自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80000元,葛宽林、刘付清及张慧锋与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最高280000元限额内对上述银行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慧锋于2019年3月向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偿贷款利息8900元。2021年4月16日,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秦刘喜未偿还贷款本息,以秦刘喜、秦合英、葛宽林、刘付清、张慧锋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21)豫0622民初530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秦刘喜、秦合英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0000元;二、秦刘喜、秦合英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9年3月22日至2021年3月21日的利息89397.73元;三、秦刘喜、秦合英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本金280000元、月利率14.95‰向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2021年3月22日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四、被告葛宽林、刘付清、张慧锋在最高额280000元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1年7月1日,张慧锋向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上述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77441.89元。张慧锋要求秦刘喜、秦合英偿还代偿借款本息未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淇县人民法院(2021)豫0622民初530号民事判决书,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及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张慧锋作为秦刘喜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为其向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偿了366341.89元后,要求秦刘喜偿还该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慧锋要求秦刘喜偿还自代偿之日(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占用资金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双方未约定代偿款利率的情况,秦刘喜应向张慧锋偿还以366341.8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张慧锋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作出的(2021)豫0622民初53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上述借款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秦合英应对上述代偿款本息与秦刘喜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二被告未举出其未收到银行贷款及其不应向张慧锋偿还代偿款的证据,本院对二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刘喜、秦合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慧锋代偿款366341.89元及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偿清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慧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7.56元(已减半),由被告秦刘喜、秦合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康利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侯力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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