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乌兰其其格,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被告:魏哲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审理经过

原告乌兰其其格诉被告魏哲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兰其其格、被告魏哲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乌兰其其格诉称,2019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10000元。2020年6月7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自称用来偿还银行贷款和请银行的人吃饭。被告向原告出具2张借条,均承诺5日内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一再推迟给付时间,最后拒接原告的电话。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两次借款本金115000元,被告承担诉讼期间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2份。

被告辩称

被告魏哲栋口头答辩称,被告欠钱应当偿还。还有两张欠条希望原告拿出来。被告微信转账还过几次,去年春天被告卖羊还了10000多元,具体时间弄不清了。原告起诉没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

被告质证

被告魏哲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微信转账记录、收条、医疗费收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9日被告魏哲栋向原告乌兰其其格借款现金1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9年4月4日偿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2020年6月7日被告魏哲栋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5日内偿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于2019年5月2日偿还原告10000元、2020年1月23日偿还1000元、同年7月13日偿还500元、11月14日偿还2000元。2020年4月27日被告偿还原告丈夫150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7.61元。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清借款,尚欠原告借款85972.3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收条、医疗费收据等在卷佐证,并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诉争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本案适用民法典实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魏哲栋向原告乌兰其其格借款并出具借据,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乌兰其其格要求被告魏哲栋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乌兰其其格要求被告魏哲栋偿还借款115000元,被告认可借条是其本人打的,同时提供了微信转账记录、收条、医疗费收据证明已经偿还原告借款28500元以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7.61元,原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中扣除被告魏哲栋已经偿还的以及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5972.39元。上述借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给付诉讼期间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其中2019年3月29日借款110000元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扣除被告魏哲栋偿还的29027.61元,尚欠80972.3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故被告魏哲栋应以80972.39元为基数以原告乌兰其其格起诉时即2021年4月13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其中2020年6月7日借款5000元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故被告魏哲栋应以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乌兰其其格支付2021年4月13日之后的利息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对于被告提出的5000元是原告他们两口子把被告弄到廊坊闹的高利贷,原告说的被告请人放贷款吃饭不是事实的辩解,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哲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乌兰其其格借款人民币85927.39元;

二、被告魏哲栋以80972.39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3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向原告乌兰其其格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

三、被告魏哲栋应以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乌兰其其格支付2021年4月13日之后的利息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乌兰其其格负担350元,由被告魏哲栋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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