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龙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龙庄村。
负责人:刘利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毕康健,江苏永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薛守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龙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庄村委会”)诉被告薛守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庄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康健,被告薛守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庄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02年签订的《龙庄土地承包合同书》;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承包金142800元、违约金1428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请第二项土地承包金金额为109200元,违约金1092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签订《龙庄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亩土地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为20年,价格每亩每年300元,承包期限为2002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止。承包金支付方式为按年支付,第一期承包金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交清,其后每年1月1日前支付下一年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仅支付第一期租金8400元,其后17年的承包金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敬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薛守智辩称,被告已缴纳2002年至2006年的土地承包金合计42000元,剩余109200元租金未交原因是原告拒收,只要原告同意收取被告同意缴纳该笔承包金。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应解除涉案承包合同,不应支付违约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签订《龙庄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亩土地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为20年,价格每亩每年300元,承包期限为2002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止。承包金支付方式为按年支付,第一期承包金8400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交清,其后每年10月1日前支付当年的费用。乙方不按时交付承包款,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承包合同总金额的10%。经原告核实被告已交纳2002年至2006年的租金,每年8400元,尚余109200元租金未付。
本案原告龙庄村委会于2002年9月29日与案外人郭龙义、刘友全在内的22户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涉案28亩土地。郭龙义于2006年向本院起诉本案原告要求支付2005年的土地承包金并支付违约金,终止与本案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本院认为郭龙义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作出(2006)铜民二初字第201号判决书判决驳回郭龙义的诉讼请求。郭龙义不服该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徐民二终字第0335号生效判决书判决撤销(2006)铜民二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本案原告支付郭龙义承包金和违约金合计984元,驳回郭龙义要求终止与本案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另在该案中认定涉案28亩土地本案原告已另行发包给本案被告薛守智这一事实。案外人刘友全于2020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本案原告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支付2003年至2020年的租金及违约金,本院作出(2020)苏0312民初2534号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支付刘友全承包金和违约金合计7296元,驳回刘友全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请。刘友全不服该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3民终5005号生效判决书判决维持(2020)苏0312民初25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2020)苏0312民初25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解除本案原告与刘友全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龙庄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金收据、(2006)徐民二终字第0335号判决书、(2020)苏0312民初2534号判决书、(2020)苏03民终5005号判决书等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合同义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仅交纳2002年至2006年间的租金,尚欠租金109200元,故被告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另案外人刘友全已起诉解除了其与本案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间的合同实际亦无法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涉案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涉案合同涉及的28亩土地清理后返还原告。涉案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承包合同总金额的10%,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092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未缴纳承包金的原因系原告拒收,但仅凭被告提供的证人书面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即使被告该抗辩属实,被告也可以通过将租金缴付至镇农经中心或者提存的方式履行合同义务,而非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龙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薛守智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薛守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亩土地清理完毕后返还原告;
二、被告薛守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龙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金109200元,违约金10920元,合计120120元;
三、驳回原告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龙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1元,由原告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龙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70元,被告薛守智负担13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