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亚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无职业,现住辽阳市太子河区。

被告:尹立家,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个体经营者,现住辽阳市文圣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亚飞诉被告尹立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立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亚飞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20年4月8日起有业务往来,被告以个人名义代销原告阳光瓦、透明瓦、PC瓦等建材,截止日前共结欠原告货款28060元。期间原告多次要款无果。2020年9月13日,被告承诺应于2020年9月25日前全部还清,逾期还款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现又已逾期多日。故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80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8060元,并约定2020年9月25日前还清。

被告辩称

被告尹立家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提供阳光瓦、透明瓦、PC瓦等建材。被告于2020年9月13日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以个人名义代销原告的上述建材,截止日前共结欠原告货款28060元。现承诺应于2020年9月25日前还清,逾期还款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该承诺书的承诺人处有被告的签名捺印。但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还款承诺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阳光瓦等建材,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拖欠货款的事实,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存在着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货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按照还款承诺书载明的货款数额向原告支付2806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五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尹立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亚飞货款280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元,由被告尹立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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