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卫市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228343624F。 法定代表人:孙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某2,住天津市和平区。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中卫市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2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按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查证后仍然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卫市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0元,依法退还原告中卫市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泰新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卢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