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书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学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自友,漯河市临颍县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丽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刚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放,河南誉齐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书霞、杨学记因与被上诉人任丽霞、原审第三人李刚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20)豫1122民初2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郭书霞、杨学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郭书霞、杨学记只承担补偿责任;诉讼费由任丽霞、李刚生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划分当事人各方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李刚生应对任丽霞的损失承担80%责任,任丽霞未尽注意义务,应承担20%责任,郭书霞、杨学记作为雇主承担责任后有权追偿,也就是实际上雇主最终不承担第三人的加害责任。本案各方当事人都认可是因第三人李刚生挪动车辆未关闭车门造成事故,为节约审判资源依法追加了第三人李刚生参加诉讼,任丽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中对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作出陈述要求第三人李刚生承担赔偿责任,郭书霞、杨学记承担补充责任。则一审法院应该按任丽霞变更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郭书霞、杨学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三、任丽霞受伤系李刚生挪车未关门及任丽霞自身未注意安全防护造成的,郭书霞、杨学记没有指示支配李刚生挪车,任丽霞的伤害与雇佣劳务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一审判决郭书霞、杨学记承担民事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直接判决李刚生承担赔偿责任,任丽霞承担相应责任,郭书霞、杨学记承担补充责任。四、一审程序违法。任丽霞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郭书霞、杨学记承担补充责任,一审判决不依任丽霞变更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郭书霞、杨学记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任丽霞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郭书霞、杨学记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李刚生二审答辩称:郭书霞、杨学记的行为与任丽霞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对任丽霞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任丽霞为郭书霞、杨学记提供劳务从车上装货,期间任丽霞、杨学记未发现其身后的车厢板已被他人打开,致使任丽霞在作业过程中从该处跌落受伤。郭书霞、杨学记在组织工人装货过程中,未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未组织装货工人协调作业,对任丽霞身后的车厢板被打开的情况未及时告知提醒,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任丽霞在卸货过程中未注意观察周边情况也存在一定过错。一审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根据三方过错程度判令郭书霞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任丽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郭书霞、杨学记连带赔偿任丽霞各项损失暂定170000元;2、郭书霞、杨学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6日,郭书霞雇佣任丽霞从事卸辣椒的工作,在卸辣椒过程中,任丽霞在李刚生向前动车时从车上摔下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后,任丽霞先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9年11月26日-2019年12月2日),花费医疗费3933.14元(3903.14元+30元);后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9年12月2日-2019年12月14日),花费医疗费68442.91元(68408.51元+34.4元)。2019年12月2日,任丽霞因购买翘腿垫在郑州恒源药店花费50元。任丽霞受伤后,李刚生向任丽霞支付过医疗费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任丽霞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漯祥安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任丽霞因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断裂伴内侧副韧带损伤行重建术后的致残程度等级为十级;任丽霞的误工期为60-12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30-60日。郭书霞、杨学记系夫妻关系,辣椒场系郭书霞、杨学记共同经营,一审庭审中郭书霞、杨学记愿意共同承担责任。任丽霞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军伟护理,任丽霞及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任丽霞被扶养人有:父亲任现章,于****年**月**日出生;母亲李秋月,于****年**月**日出生,任丽霞父母共育有两子两女。201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5163.75元;201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1545.99元;2019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44314元;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5677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任丽霞、郭书霞、杨学记及李刚生均认可任丽霞受雇于郭书霞从事卸辣椒工作,在卸辣椒过程中任丽霞在李刚生挪动车辆时从车上摔下导致受伤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任丽霞损害系因李刚生向前挪动车辆的行为造成,李刚生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李刚生虽称其向前提车已经谨慎地履行了提醒义务,且是在确认卸车人员已经做好防范的状态下进行挪车,因任丽霞及郭书霞、杨学记均不认可,李刚生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对李刚生的该项陈述不予认可。李刚生在向前挪动车辆的过程中未关闭车门,造成任丽霞从车上摔下受伤,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当对任丽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任丽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系专业从事辣椒装卸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安全意识,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郭书霞、杨学记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装卸现场管理不力,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结合本案实际及各方过错,酌定任丽霞承担10%的责任、李刚生承担60%的责任、郭书霞、杨学记承担30%责任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李刚生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李刚生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李刚生追偿。”任丽霞受雇于郭书霞从事卸辣椒工作,郭书霞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与李刚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郭书霞、杨学记系夫妻关系,辣椒场系郭书霞、杨学记共同经营,且庭审中郭书霞、杨学记愿意共同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任丽霞诉请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任丽霞花费的医疗费用共计72426.05元(3933.14元+68442.91元+50元),且提供有相应的票据相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任丽霞主张72734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故任丽霞的医疗费应为72426.05元。2、误工费:鉴定意见书载明任丽霞误工期为60-120日,结合本案实际,任丽霞主张的误工期应当按照90天计算。故任丽霞的误工费应为10926.74元(44314元/年÷365天×90天)。3、护理费:任丽霞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军伟护理,任丽霞丈夫系农村居民,鉴定意见书载明任丽霞护理期为60-90日。结合本案实际,任丽霞主张的护理期应当按照75天计算。故任丽霞的护理费应为9385.68元(45677元/年÷365天/年×75天)。4、营养费:鉴定意见书载明任丽霞营养期为30-60日,结合本案实际,任丽霞主张的营养期应当按照45天计算。故任丽霞的营养费应为900元(20元/天×4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任丽霞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任丽霞的实际住院时间为18天,故任丽霞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50元/天×18天)。6、交通费:任丽霞主张交通费36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任丽霞支出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369.9元,共计1669.9元,并提供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任丽霞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本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故任丽霞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30327.5元(15163.75元/年×20年×10%)。9、被扶养人生活费:任丽霞父亲任现章,于****年**月**日出生;任丽霞母亲李秋月,于****年**月**日出生,其二人生活费共计:5773.00元(11545.99元/年×10年×10%÷4人×2人)。任丽霞主张5772.9元,不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32668.77元。根据任丽霞的伤残等级,任丽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任丽霞、郭书霞、杨学记及李刚生均认可事故发生后,李刚生向任丽霞支付医疗费2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部分应予扣除。综上,李刚生应当赔偿任丽霞各项费用共计82601.26元(132668.77元×60%-2000元+5000元)。郭书霞、杨学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郭书霞、杨学记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李刚生追偿。郭书霞、杨学记对任丽霞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赔偿任丽霞各项费用共计39800.63元(132668.77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李刚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任丽霞各项损失共计82601.26元;郭书霞、杨学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郭书霞、杨学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任丽霞各项损失39800.63元;三、驳回任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任丽霞负担1036元,郭书霞、杨学记、李刚生负担2664元。
二审庭审期间,李刚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版,证明李刚生在驾驶车辆移动之前对正在车厢内从事装卸作业的人员有效提醒,之后才发动货车前移,任丽霞未尽到基本注意义务是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李刚生就其提供的证据补充陈述,其在开车前有明显的提示动作,郭书霞在谈话录音中明确认可,车辆提速时车上还有另外几名工人,但只有任丽霞一人摔下,说明郭书霞和杨学记现场指挥不当。
郭书霞、杨学记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谈话的任丽霞的兄弟在事发时不在现场,其陈述不客观。
任丽霞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录音中的谈话任丽霞没有参与,对谈话内容不认可。录音中对事故发生的描述是李刚生的单方陈述。一审中郭书霞、杨学记提交的光盘已经客观地反映了事发当时的情况。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任丽霞从车上摔下来是李刚生突然向前提车导致的。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经审理查明,任丽霞一审变更诉请赔偿数额为143782.4元,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郭书霞、杨学记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若应承担责任,则承担方式及比例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对此,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默示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及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不宜在无明确约定或者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推定当事人对权利进行放弃。本案一审庭审中,法庭询问任丽霞有无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回答:“由于原告申请做了伤残鉴定,诉讼请求现在减少至143782.4元。”后法庭询问任丽霞是否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回答:“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承担补充责任。”之后一审法庭辩论阶段,任丽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论称郭书霞、杨学为“应当在第三人未足额赔偿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责任。”结合任丽霞在二审中的答辩意见及陈述,一审判决未超过任丽霞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任丽霞在郭书霞、杨学记经营的辣椒场从事辣椒装卸工作,郭书霞为其发放工资,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作为辣椒场的经营者,雇佣人员从事辣椒装卸工作,其应当对在场内提供劳务的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安全保护措施、进行安全管理,对进入场内装卸辣椒的车辆及其司机进行安全提示、提供安全防护。郭书霞、杨学记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尽到上述义务,其未尽安全教育提示管理义务的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根据当事人各方陈述及事故发生时的视频资料显示,任丽霞在郭书霞经营的辣椒场装卸辣椒,李刚生向前提车,正在卸货的任丽霞从车上摔下受伤,郭书霞、杨学记、李刚生对任丽霞所受损伤均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李刚生对任丽霞所受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郭书霞、杨学记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郭书霞、杨学记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酌定郭书霞、杨学记对任丽霞的损害承担30%的责任,合理合法。综上,郭书霞、杨学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郭书霞、杨学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王路明
审判员 李 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王瑞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