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陈新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滑县。
申请人:祝素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滑县新区。
申请人:张卫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滑县新区。
申请人:刘瑞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滑县新区。
申请人:陈学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滑县新区。
申请人:刘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滑县新区。
被执行人:史传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审理经过
关于执行史传龙责令退赔一案,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526刑初83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即“一、被告人史传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2021年10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判令被告人史传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陈新浩人民币163元;退赔被害人祝素娟人民币228元;退赔被害人张卫玲人民币326元;退赔被害人刘瑞仙人民币340元;退赔被害人陈学存人民币378元;退赔被害人刘欢电瓶款人民币1180元”。因史传龙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于2021年5月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2021年5月6日、2021年5月7日、2021年7月7日、2021年9月14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1、查询到被执行人史传龙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有零星存款,已于2021年5月8日冻结,并告知受害人该账户冻结期限(自2021年5月8日至2022年5月7日止)如需续冻,请于冻结到期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冻申请。申请人不要求处置。
2、查询到被执行人史传龙名下有1999年的豫J32033昌河牌车辆登记信息,申请人不要求查封。
3、查询到被执行人史传龙名下有保单,但具体投保地不明确,且退保价值不大,暂未能处置。
4、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史传龙名下有工商登记信息。
三、2021年9月9日,与濮阳华龙区法院执行局联系委托入户调查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1年5月12日,向滑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史传龙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2021年8月23日委托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史传龙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2021年8月23日委托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史传龙名下有个人缴存账户。
四、2021年9月14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史传龙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史传龙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2021年9月14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史传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2021年8月28日,因被执行人史传龙拒绝申报财产的行为,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史传龙做出了拘留十五日的强制措施。因无被执行人行踪线索,暂未能实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其有申请律师调查令的权利,申请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律师调查令。
本案执行标的为7615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7615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责令退赔义务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义务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尚在监狱服刑期间,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史传龙负有继续履行滑县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职权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