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士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五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从新,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明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五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桂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委托代理人:衡雪,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张硕,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五河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士好因与被上诉人汤明明、江桂玲、原审第三人张硕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322民初28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胡士好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汤明明、江桂玲与张硕之间有水稻买卖的事实,从一审胡士好所举证证据和法庭调查情况来看,汤明明、江桂玲与张硕有购买水稻的事实,汤明明、江桂玲是认可的,张硕、胡士好陈述的完全一致,故此汤明明、江桂玲与张硕有买卖水稻的事实。其次,就是胡士好汇款给张硕61760元也是不争的事实,胡士好的银行流水及张硕的银行流水均反映了这一点。这笔款项是不是汤明明、江桂玲让胡士好垫付,从江桂玲和胡士好的语音以及江桂玲发给胡士好的购买张硕水稻单据来看,汤明明、江桂玲在张硕向其催要水稻款后,因无钱给付,要求胡士好为其垫付这61760元,江桂玲的语音及购买张硕水稻的单据发给胡士好就是这一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已经表明让胡士好为其垫付水稻款。因此胡士好为汤明明、江桂玲垫水稻欠款是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的。一审法院以胡士好以其为汤明明、江桂玲垫付钱款向张硕购买水稻为由行使追偿权,证据不足,其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因此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汤明明、江桂玲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胡士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汤明明、江桂玲给付垫付水稻买卖款63953元;诉讼费用由汤明明、江桂玲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然胡士好有向张硕汇款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其支付的款项系汤明明、江桂玲让其垫付购买张硕的水稻欠款,即使汤明明、江桂玲与张硕之间有购买水稻欠款的情形,胡士好也不是汤明明、江桂玲与张硕之间买卖水稻欠款的担保人,故胡士好以其为汤明明、江桂玲垫付欠张硕购买水稻欠款为由行使追偿权,证据不足,其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胡士好的起诉。胡士好缴纳的案件受理费700元,该院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胡士好有支付款项凭证、第三人张硕对于胡士好垫付款项的行为予以认可,可以初步证明胡士好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胡士好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本案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胡士好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并依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和举证情况,依法作出实体处理。 综上,胡士好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20)皖0322民初285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罗传继 审判员  穆 莉 审判员  胡玉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田蕾 书记员夏婧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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