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江,男,贵州谦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627061。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南湖新区云中路米兰春天五期营销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952982255。

法定代表人:余悦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杉杉,女,****年**月**日出生,布依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贞丰县,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黄豪诉被告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豪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江,被告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杉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2021年1月19日逾期提供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的违约金62961元(以购房款60832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共计1035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贵阳市白云区住房,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购房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5月31日前办理完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买受人。如出现违约,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0.01%的违约金。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交纳全部购房款,但被告严重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违约金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

被告合纵置业公司辩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十二《补充协议》的约定,违约金累计最高不超过总房款的1%,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适当减少。二、被告现已取得了商品房所有权分户大产权,已经具备办理产权条件,并登报刊登办证公告,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只应计算至被告取得产权证或是登报通知办证时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贵阳市白云区,总房款为608327元。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出卖人承诺在2015年5月31日前取得案涉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买受人,约定日期起60日以后仍不能交付,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0.01%的违约金;第二十九条约定:“双方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本合同中未约定、约定不明或不适用的内容签订书面补充协议进行变更或补充,但补充协议中含有不合理地减轻或者免除本合同中约定应当由出卖人承担的责任,或者不合理地加重买受人责任、排除买受人主要权利内容的,仍以本合同为准”。该合同附件十二《补充协议》第十一条关于房屋登记(对合同二十二条的补充)第6项约定,“出卖人承诺在买受人交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所需的所有资料以及相关税费后的二十四个月内为买受人办理完毕产权过户手续,但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买受人逾期付款以及逾期提供相关资料和文件或者政府行为造成产权过户手续不能按期办理完毕的除外。如果因出卖人未能办理完毕产权过户手续,出卖人应自产权办理延期之日起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最高不超过总房款的1%,并继续为买受人办理完毕产权过户手续……”。另,案涉房屋已于2021年1月29日取得初始登记不动产权证书,可以办理分户不动产权证。被告于2021年2月6日在贵阳晚报刊登办证通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依约按时足额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也应按约在2015年5月31日取得该商品房的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原告,但被告至2021年1月29日才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不动产权证书,于2021年2月6日登报通知业主可以办理分户不动产权证,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21年3月29日,本院支持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被告通知原告办证时间即登报时间2021年2月6日,共计1045日,每日按照60.8327元的标准计算逾期提供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的违约金,原告主张1035日,本院从其自愿,即60.8327元/日×1035日=6296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该项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总房款的1%的辩解意见,因该补充协议系格式条款,被告没有尽到提示义务,且该补充协议的约定明显不合理地减轻了出卖人即被告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第二十九条对补充协议的限制,该约定无效,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豪逾期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文书的违约金629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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